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原告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告 曹馨月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馨月向原告租用汽車,積欠拖吊及維修費、通行費、租金及違約金等,被告蕭明雄為連帶保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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