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家玉楊惠心 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時」,應更正為「應召女子許家玉、楊惠心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因員警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之真意,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惠心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離去,以便利應召站成員遂行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縱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成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女兒紅定點/外約」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與情節: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不應以僥倖之心態賺取金錢,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其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予以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應召女子、上游成員LINE暱稱「M」之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
e12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生活用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相關通訊紀錄截圖照片等),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8,門號: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女兒紅定點/外約」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捷克論壇刊登「桃園7/26女兒紅在地精選推薦附真實客評+影照」標題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不特定之男客見該廣告有意進行性交易後,LINE暱稱「女兒紅定點/外約」之人即與男客互相加入好友聯繫,並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由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行為,男客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9,000至1萬1,0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嗣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女兒紅定點/外約」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玉、楊惠心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時,隨即遭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玉、楊惠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貼文廣告與LINE簡訊對話截圖、行動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LINE暱稱「M」、「女兒紅定點/外約」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慧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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