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篤嘉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篤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篤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同年月15日9時許,以上開門號電聯 翁嗡琳 ,佯稱為其朋友 陳瑩融 ,因投資急需用錢為由,向翁嗡琳借款,使翁嗡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陳進長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158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翁嗡琳發現有異,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嗡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篤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嗡琳證述可參(見偵卷第9-11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可避免犯行提前遭告訴人發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7頁),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我是把手機交給外勞等語(見偵緝卷第51-52頁),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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