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原告 劉筱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叢福鳳
叢福祿
叢福寶 劉秀霞
叢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屬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買受上開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之7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應堪認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為7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