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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