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據以向遠傳公司申請上開門號」
後,補充「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因而交付該門號SIM卡給甲○○使用」。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以「乙○○」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遠傳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供其使用,並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以此詐得新臺幣21,254元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5月10日同時同地接續偽造「乙○○」署押共7枚,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枚部分,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予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乙○○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有刑事呈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詐取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卡確已滅失,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位置│偽造署押數│證據出處│├──┼──────┼──────┼─────┼────┤│1│遠傳行動電話│申請客戶簽章│簽名3枚│98年偵字│││號碼可攜服務│欄││第27225│││申請書(一式├──────┼─────┤號偵查卷│││三聯)│委託人簽章處│簽名3枚│第51頁│├──┼──────┼──────┼─────┼────┤│2│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姓名簽│簽名1枚│同上卷第││││名處││52頁│├──┴──────┴──────┴─────┴────┤│合計:偽造之「乙○○」署押共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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