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藝馨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告 艾微 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私立東吳大學97學年度中國文學系畢業生,於民國98
年3月2日受僱於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微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乙職,雙方言明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25,000元、年終獎金以薪資2個月計付之,被告陳宏偉則
係被告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艾微公司因政府實施
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為取得「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
場實習方案」之補助款,竟於98年4月25日向原告片面宣稱
,自98年4月27日起與原告解除原已存在之勞動契約,並指
示原告須在98年4月28日至東吳大學參與「大專畢業生至企
業職場實習方案」謀職之媒合面試,以便被告公司重新錄用
原告,為此被告艾微公司即可適格取得「大專畢業生至企業
職場實習方案」之補助款,同時被告陳宏偉出言恫嚇原告若
拒絕被告艾微公司如此安排,將以原告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
事由將原告解雇,原告迫於解雇之脅迫,遂於98年4月28日
至東吳大學參與上述「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場實習方案」,
再次受被告艾微公司錄用,而於98年5月1日受被告艾微公司
之指示,與東吳大學締結實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
被告艾微公司依前述政府方案僱用原告,每月可獲得應支付
受僱人之大專院校畢業生本薪22,000元、為其提撥勞、健保
及勞退金4,190元,合計26,190元之補助。因原告在參與大
專生謀職方案前,即受僱於被告艾微公司,兩造約定薪資報
酬為每月25,000元,另再加上2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艾微
公司為使原告配合參與此方案,曾同意不變更原來之薪資給
付及年終獎金條件,而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場實習方案實施
要點亦明訂,實習機構之給薪得優於前述要點規定之基準,
被告艾微公司嗣雖與原告簽訂每月薪資22,000元為基準之合
約,惟兩造間實質合意之薪資仍為25,000元。
㈡詎料,原告於98年11月23日18時51分許,自被告公司下班騎
乘機車,依照一般行進路線返家,突遭訴外人 陳進玉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
額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約10×5公分挫裂傷,併
軟組織缺損及疤痕攣縮,左腳亦受有舟狀骨開放性創傷等傷
害,被告陳宏偉得知原告於下班途中遭受職業災害後,即以
電話指示原告在傷假期間應在家養傷,但衡量被告艾微公司
之業務狀況,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仍須以電腦連線方式,
繼續辦理公司必要之行政業務,原告於上述休養期間仍繼續
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公司給予原告98年12月份之薪資仍為25
,000元。未料,於99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匯予原告99年1月薪
資卻僅為21,392元,另被告艾微公司匯予原告98年度之年終
獎金僅有1個半月之數額,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當時原告
誤以為被告公司漏算或誤算,以電話向被告陳宏偉查詢,被
告陳宏偉竟未置理。原告遂於99年3月1日獨自前往被告公司
,面見被告陳宏偉,請其依法補發不足之金額,被告陳宏偉
竟指稱原告因公傷在家執行公司行政作業之際,涉及產值不
足,且被告艾微公司依大專畢業生實習方案所雇用之5名實
習員生,唯獨原告領取之薪資為25,000元,顯然有失公平云
云,因此,被告艾微公司自99年1月份起逕自扣取原告薪資
3,000元,將原告薪資減為22,000元,且不發給99年2月份之
薪資,原告聞言,對被告公司如此蠻橫無理之作為無法苟同
,當場對被告陳宏偉表示,因被告艾微公司已涉及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對被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隨即拎起皮包拄著枴杖離職返家。
㈢被告陳宏偉竟在眾多員工面前大聲斥喝命令原告交出已拎起
之皮包,聲稱要詳細搜查原告有無偷竊被告公司之財物,原
告雖極力拒絕被告陳宏偉不法搜查皮包之作為,被告陳宏偉
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強制搶下原告之皮包,悍然打開
拉鏈將皮包內物件掏置桌面詳加搜查,查畢後被告陳宏偉並
未將物件收歸皮包內,而係將原告之皮包重重砸摔在辦公桌
面上,作出極盡羞辱原告之能事,使原告委屈嚎啕哭泣不已
,原告乃於99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艾微公司表明因其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復於99年3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協調,惟因被告態度蠻橫,未能達成協議,嗣被告亦於99年
6月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
,為此請求被告艾微公司給付如下之費用:
⒈99年1月薪資差額及同年2月份未給付之薪資28,000元:原告
每月薪資25,000元,實發24,392元,惟被告艾微公司於99年
2月10日給付原告99年1月份薪資僅21,392元,薪資差額為
3,000元,99年2月份薪資則分文未付,為此請求被告艾微公
司給付99年1月薪資差額及未付薪資共28,000元。被告辯稱
原告產值不足云云,惟原告迄至99年4月仍拄著拐杖復健,
縱使完全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
亦應補償原告工資,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辯稱98
年3、4月兩造間屬於外包合作方式云云,惟原告自98年3月2
日起受僱被告艾微公司,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
時止,工作內容除撰寫部落格文章外,尚需接聽客戶電話,
以及執行被告陳宏偉臨時交辦之事項等,雙方約定原告每月
薪資25,000元,並無被告所述98年3月份係以每篇文章2,000
元計價,另額外給予激勵獎金1,000元,及98年4月之勞健保
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事,被告對於薪資給付條件反覆不定
,且無根據,顯不足採。
⒉98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8,000元:被告艾微公司與原告約定給
付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年終獎金50,000元,惟被告艾微公司僅將教育部轉
由東吳大學核撥之22,000元電匯予原告,尚欠年終獎金差額
28,000元。
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費用15,122元:原告於下班時間從被告艾
微公司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應負擔職業傷害之補償責任,並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規定,發給原告職業傷病門診單,惟
被告艾微公司卻拒絕發給,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
害補償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欠缺投保單位核章而退件,為此
請求被告艾微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5,122元。原告固曾以
簡訊向被告表示不申請職災補助云云,但此係因被告陳宏偉
借用訴外人鉅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鈦公司)之名義
申請實習員,並以此爭取政府全額補助經費,然鉅鈦公司實
習員係於被告艾微公司上班,被告擔心原告若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職災補助,政府機關或實習員之母校,在此期間派員前
往被告艾微公司關切,致其申請政府補助款之不當行為遭揭
穿,被告陳宏偉遂以電話聯絡方式,要求原告必須遵其指示
內容,發送上開簡訊至被告陳宏偉之手機內。
⒋資遣費25,000元:原告於98年3月2日至被告艾微公司任職,
而於99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已於被告公司任職滿一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艾
微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25,000元之資遣
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請假亦未提出就診證明,其得依連
續曠職3日對原告無預告解職云云,惟被告既未於99年2月1
日以電話方式詢問原告傷勢是否恢復,能否於99年2月1日返
回公司上班,原告更未表示可以回公司上班,亦不知需提供
就醫紀錄申請病假,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2月時要進行開刀
手術,被告所辯毫無所據。
⒌失業給付52,920元:原告向被告艾微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
屢次向被告申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卻拒絕發給,
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項請
領失業給付,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而原告退保前6個月投
保薪資為25,200元,故得領取失業給付52,920元(失業給付
計算式:25,200×60%×5個月=15,120;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計算式:25,200×60%×5個月×50%=27,800,兩者合
計52,920元)。
⒍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5,513元:被告艾微公司至98年5月12日
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且以多報少,迄至98年8月31日止均僅
以22,8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被告艾微公司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5,513元。
⒎健保費1,318元:原告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1日受僱於被
告艾微公司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
原告自行繳納98年3、4月健保費1,318元。
⒏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155,873元
㈣被告陳宏偉於99年3月1日以察看原告有無偷竊被告艾微公司
財物為名,擅行搶下原告皮包加以搜查並將之重摔於辦公桌
面上,其極盡羞辱原告之行為,實係屬對原告人格之重大侮
辱,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法益,且當眾為之,情節重大,而
原告大學畢業,對工作充滿熱情並盡忠職守,依法尋求職場
上之合理對待,卻被上司憑恃威權壓制當眾羞辱,此內心陰
影如影隨形,難以除袪,爰請求被告陳宏偉給付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5,8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宏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3月2日至被告艾微公司洽談約聘專案合作事宜,
被告艾微公司告知原告主要專案內容為部落格文章撰寫約撰
寫10至12篇文章,雙方當時並無明確議定外包專案金額,原
告僅表示金額不低於2萬元即可,被告艾微公司遂答應原告
之要求。原告於98年3月4日開始工作,並陸續完成12篇部落
格文章,被告艾微公司於98年4月7日以每篇文章2,000元為
代價,再加上1,000元額外激勵,以總金額25,000元匯款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嗣98年4月初因政府推動「大專畢業生至
企業職場實習方案」,被告與原告商量透過此方案轉任為被
告艾微公司之正式員工,但工作內容並不侷限於部落格文章
撰寫,而依上述方案每月實習員本薪為22,000元,亦比原告
原本要求之金額高,原告遂答應之,被告艾微公司亦向原告
表示由於98年4月屬外包合作方式,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亦無法提撥退休金,因若於正常投保情況下,被告艾微公
司需負擔原告薪資、保費等計25,000元左右,而原告薪資本
僅能領取22,000元,雙方便以口頭約定,被告艾微公司給付
原告25,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本月之勞健保等費用。嗣於
99年11月23日原告來電表示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被告陳宏偉
曾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由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判斷原告是
否符合職業災害申請資格,當時原告拒絕之,並表示若申請
職業災害,僅能領取六成薪水,對其個人經濟狀況產生莫大
影響,希望能續領大專生實習方案全薪,亦承諾其可以在家
進行工作,待其健康恢復至可工作狀態即返還公司上班,嗣
後並以手機簡訊表明其不申請任何職災補助之立場。
㈡於99年1月底被告認為原告自98年11月出車禍迄今已逾2個月
,其健康應恢復至可工作狀態,且遠端工作時常找不到人,
造成部分工作無法及時處理,遂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能於99
年2月1日復職,當時原告表示確實可以至公司上班,被告亦
表示若原告不於2月份復職,應提供就醫紀錄進行病假申請
。但原告於99年2月1日仍未依約復職,被告再次以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表示這幾天需進行開刀手術,過幾天始能復職,
被告艾微公司考量其傷勢嚴重性,遂予同意,並表示原告提
供相關醫療紀錄予被告公司以為憑據,原告亦表明於農曆年
後即99年2月22日前往公司上班。同時於99年2月2日原告寄
予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其上載明自墊費用原因為
「公司未給予職災申請單」,然原告先前以簡訊明確表達其
不欲申請職業災害,嗣後竟以連申請金額均付之闕如之申請
書予被告判斷是否為職災事件,因被告尚未取得其他相關文
件,故未同意其用印要求,是該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費用無法
請領,不可歸責於被告。俟99年2月22日為農曆年後第1個上
班日,原告未依約上班,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以電話聯
絡均未獲回應,至99年2月24日原告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
為由,對原告無預告解職。爾後,原告於99年3月1日獨自前
往被告艾微公司,被告陳宏偉告知其因無故曠職3日及要求
公司配合詐欺等重大不當行為,已被公司解職,原告聽聞後
勃然大怒,原告離開公司前,至其座位收拾物品,將桌上一
張A4紙張收入其皮包內,該紙張涉及公司營業秘密,被告陳
宏偉於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以目視方式檢視其皮包確認其內
是否有公司文件,整個過程除原告態度囂張跋扈並大肆叫囂
揚言對公司提告外,並無原告所言對其不法搜查皮包並重摔
辦公桌之行為。
㈢原告於被告艾微公司任職期間自98年5月至98年11月,因原
告工作產出符合獎金級距3,000元之發放標準,因此於98年5
月至11月,皆按標準提供原告額外獎金,於98年12月因被告
體諒原告出車禍,基於慰問金性質,於12月份仍額外提供上
開獎金,而99年1月因原告在家工作,影響被告艾微公司工
作運作,且無法回到公司接聽總機電話,已不符獎金發放規
定,故於99年1月被告艾微公司支付原告本薪扣除勞健保之
薪資21,392元,並無不妥。況依兩造簽署勞動契約約定,載
明原告本薪確為22,000元,不容原告否認。又被告艾微公司
與鉅鈦公司長期合作,共同經營廣告聯播網與其他軟體開發
合作,因鉅鈦公司仍處草創初期,雙方公司皆知訴外人謝沛
倫與 傅婉玲 為鉅鈦公司所屬員工,薪資均由鉅鈦公司給付,
且該公司均按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詐領補助
之不法行徑。又被告艾微公司於99年1月底、99年2月1日與
99年2月22日屢次催請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以安排
手術為由藉故拖延,爾後又不予回應,原告於被告艾微公司
負責工作內容為電話總機、行政文書相關工作,而相關工作
內容均為文書工作並非勞動性作業,原告於99年3月1日能藉
由柺杖至被告艾微公司,實無法想像原告不能於99年2月22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無故曠職為事實,被告艾微公司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私立東吳大學97學年度中國文學系畢業生,自98年3
月2日起,至少至99年2月22日止期間,均在被告艾微公司任
職,被告陳宏偉則係被告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98年4月28日至東吳大學參與「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
場實習方案」謀職之媒合面試,並於98年5月1日與東吳大學
及被告艾微公司簽訂「實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原告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年終獎金按原
告實際就職月份比例給付1個半月之薪資。
㈢被告分別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8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原告
25,000元,自98年6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4,392元
,於9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99年1月薪資21,392元,並於99年
2月10日給付原告98年年終獎金22,000元。
㈣原告因於98年11月23日18時51分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陳進
玉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前額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約10×5公分挫裂傷,
併軟組織缺損及疤痕攣縮,左腳亦受有舟狀骨開放性創傷等
傷害,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期間均未至被告艾
微公司上班。
㈤被告艾微公司自98年5月12日始以月投保薪資22,800元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8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00元
,並於99年3月2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曾於99年3月1日前
往被告艾微公司面見被告陳宏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薪
資入帳銀行對帳單、實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每月薪資究竟多少?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時,兩造每月薪資為25,000元,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艾微公司於原告初任職該公司之前2
個月均匯款原告25,000元整,嗣則按月匯給原告24,39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98年6月後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
款項,倘加計被告艾微公司應為原告繳付勞健保費用,亦相
當於原告每月領取25,000元薪資,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被告艾微公司雖抗辯98年5月後薪資(於98
年6月給付)應為22,000元,其餘為獎金云云,然關於該獎
金計算方式,被告陳宏偉到庭陳稱:「獎金是以員工做的事
情的量加上評比,是由我作評比,....我就是看他這個月如
果認真工作就給一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嗣
又陳稱被告艾微公司針對原告負責職務有明確設定獎金發放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
能提出具體獎金計算及發放辦法供本院參酌,而證人即被告
艾微公司原受僱人 朱偉禎 、 謝沛倫 均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針
對業務人員業績如有達成有設立獎金制度,但原告負責秘書
之類文書事務並沒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
、第218頁),證人即被告現受僱人 邱欣怡 雖陳稱負責人事
行政人員如果表現好亦有獎金云云,然其亦證稱伊的獎金是
以業務開發的業績來算,獎金會浮動,伊不知道被告陳宏偉
所稱此部分人事行政人員的獎金如何計算,伊僅知只要伊有
談成客戶去跟被告陳宏偉說,陳宏偉就會算給獎金,但其他
人事有無獎金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依
證人邱欣怡證稱內容,伊所以獲發獎金仍係因其從事業務開
發尋得客戶緣故,非因伊單純從事人事行政工作即可獲發獎
金,核與被告抗辯情形迥異,自難認為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況縱原告領取薪資內容果包含部分本薪與部分獎金,然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告知原告該薪資結構及原告於何種情形
下將不獲發放獎金或可能遭扣除獎金等情,則被告艾微公司
嗣後任意以原告產值未達等事由,恣意扣減原告薪資,即難
謂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意旨,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
告主張兩造合意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乙情為可信。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若干?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
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
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
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等語,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受傷之後曾
打電話向被告艾微公司請假等情,但原告自承其未曾告知被
告艾微公司要請假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
自車禍後從未住院治療,僅於98年11月23日急診縫合、24
日、27日、30日、98年12月2日、4日、7日、9日、11日、14
日、18日、21日、23日、28日、30日、99年1月4日、8日、
15日、22日、29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自98
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長達70日時間均未至被告艾
微公司上班,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普通傷病假於1
年內合計不得請假超過30日之規定,其請假方式也與同規則
第10條規定不合。原告又未主張其曾就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
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或申請留職停薪等,亦與
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未合,是被告艾微公司就原告未到
班之99年2月份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尚非無據。原告雖又主
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艾微公
司給付99年2月份薪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2款規定
,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查
原告受僱被告係擔任行政作業職務,負責人事行政工作如合
約用印、開立發票及電話開發、與廠商聯繫等事務(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167頁、第214頁),業據兩造各自陳述明確
,雖原告陳稱伊有需要至銀行或郵局寄信匯款等,但以兩造
不爭執原告擔任事務觀之,此部分事務僅佔原告任職事務一
小部分,且原告請假期間被告艾微公司亦有指派代理人代理
原告事務,則就原告受傷後上開需走動之體力不能從事工作
內容,被告陳稱可找其他人代辦等語,核屬可信,且原告於
受傷後2個月內尚可密集至醫院門診,已如前述,而依原告
就診期間,於98年12月23日前之門診尚有換藥、拍攝X光片
等治療與檢查,於98年12月28日後之門診則僅有領取塗敷藥
物或口服藥品,且於99年1月21日後即自骨科、整形外科轉
至皮膚科治療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耕莘醫院病
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堪認原告上開傷勢
於98年12月之後已轉趨穩定,原告又不能提出證據其於99年
1月21日後曾至其他醫院治療等情,則以原告從事人事行政
等輕度體力工作,其所受上開傷害尚難認為已令其於99年2
月間仍不適合從事其原任職之人事行政等職務而不能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艾微公司補償99年2月份薪資25,000元云云,即無
依據。然就99年1月份薪資部分,被告艾微公司並未否認其
負有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之義務,僅抗辯薪資金額為22,000
元云云,惟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有何得扣減薪資之事由,則被告
任意扣減原告薪資,自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艾微公司給付
此部分薪資差額3,000元,核屬有理。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艾微公司原同意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年終獎金給付方式應如「實
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約定,按原告實際就職月份
比例給付1個半月之薪資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艾微公
司應給付兩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乙情,迄本件訴訟終結,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就年終獎金計算方式,
應以被告抗辯內容為可取。又被告艾微公司雖抗辯原告係自
98年5月1日起方受僱被告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98
年3月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艾微公司,為被告艾微公司提供
勞務等情,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原告於98
年3月、4月期間所提供勞務給付與其嗣後提供勞務○○○
區○○○○段期間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內容、形式與其後兩
造簽訂勞動契約後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形式不同而有另成立他
種勞務契約等情,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8年3月2日起即已
成立,計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任職期間為10個月,按兩
造約定薪資數額、應給付年終獎金月份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艾微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數額應為31,250元(25,000元10
月/12月1.5個月=31,250元),扣除被告艾微公司已給
付年終獎金22,000元,被告艾微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9,250元。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5,122元?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
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主張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之被保險人,就該傷害係因職業
災害所致乙節,應負證明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提
出其於98年11月23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寶
中路口曾與訴外人陳進玉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調解書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事故發生合於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要件,況原告不爭執伊曾以手機簡訊方式發送記載:「我要
申請大專生方案,支領全薪,不要申請任何職災補助,一切
後果,我自行負責」等語之簡訊至被告陳宏偉之手機內等情
(見本院第172頁),參以被告艾微公司於原告發生車禍後
,給付原告98年11月、12月薪資時,仍以全額支付原告等情
以觀,堪認原告確有與被告艾微公司達成由被告仍支付原告
全薪為條件,免除被告艾微公司關於職業災害之任何民法或
勞動基準法上債務之合意,是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艾
微公司縱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其此部分債
之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艾微公司請求醫療費
用補償。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寄送上開簡訊係應被告陳宏偉要
求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其迄本件訴訟終結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亦未說明縱係應被告陳宏偉要求發送上開簡訊,其
所為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艾微公司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之
效力,併此陳明。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
被告艾微公司抗辯原告因於99年2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職3日以上,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解僱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依原告傷勢,於99
年1月後並非不能至被告艾微公司工作,已如前述,證人邱
欣怡並證稱被告陳宏偉曾於99年1月要求伊與原告聯繫何時
到公司上班,伊直接用MSN問原告可否於99年2月1日到公司
上班,原告有答應,但後來沒有來,伊當天再聯絡原告,原
告說年後第一個開工日即99年2月22日會來上班,但還是沒
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原告之情形既不符合得
請普通傷病假或公傷病假之情,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
另以事假或特別休假予以抵充,或曾向被告艾微公司提出留
職停薪之申請等情,則原告於99年2月間仍拒不至被告公司
任職,被告艾微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
由,將原告解僱,尚非無據。另證人朱偉禎、謝沛倫均證稱
原告曾於99年2、3月間至被告艾微公司爭執遭被告艾微公司
解僱之事,及辦理離職手續等情,證人邱欣怡亦證稱原告於
99年3月1日至公司和陳宏偉談事情,出來時陳宏偉就請原告
回位置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217頁、220頁)
,堪認被告艾微公司至遲於99年3月1日即向原告表達原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
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斯時合法終止,被告再於99年3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云云
,自無理由。
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艾微公司給付失業給付52,92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遭被告艾微公司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而解僱,業如前述,即不合於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
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52,920元(失業
給付計算式:25,200×60%×5個月=15,120;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計算式:25,200×60%×5個月×50%=27,800,兩
者合計52,920元),亦無可採。
㈦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艾微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額?
查原告自998年3月2日起受僱被告艾微公司,每月薪資應為
25,000元,已如前述,詎被告艾微公司自98年5月12日始為
原告投保勞保,迄至98年8月31日止均僅以22,800元為原告
投保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艾微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於4,102元(1,512
6-866-1,3683=4,102)範圍內,核屬可取,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依據。
㈧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艾微公司給付98年3、4月間健保費?
被告艾微公司抗辯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98年3、4月之
勞健保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被告於98年3、4月均給付原告25,000元
,於98年5月後方按月給付原告24,392元,原告並自承此係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頁)等情以觀,
堪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98年3、4月薪資由被告艾微公司全額
支付原告後,原告自行處理給付保費之事宜等節為真,是原
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繳交98年3、4月健保費1,318元,
即無依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偉賠償金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
以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偉於99年3月1日以察看原告有無
偷竊被告公司財務為由,擅行搶下原告皮包加以搜查並將之
重摔於辦公桌面上,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法益云云,為被告
陳宏偉所否認,而證人朱偉禎證稱,當日情形是被告陳宏偉
請原告收拾東西離開公司,原告把帶來的資料裝進包包,陳
宏偉說那是公司機密不可以拿走,還說是原告拿了公司的東
西,但沒有聽到用偷竊這樣的字眼,原告說是他自己帶來的
,後來爭執不下,陳宏偉原本要搶過去,原告不願意給他就
自己撕掉生氣的離開,原告是自己把包包打開來,把東西給
陳宏偉看,然後把資料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
人謝沛倫、邱欣怡也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與被告陳宏偉搶包
包,有聽到陳宏偉在說擔心原告拿走公司東西,所以原告打
開包包讓陳宏偉檢查,陳宏偉檢查完就請謝沛倫送原告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被告陳宏偉係因將原告解僱乙事與原告有不愉快,擔心
原告可能取走公司內物件而對公司不利,遂請求檢查原告包
包內物件,原告亦應被告陳宏偉要求,自行將包包打開供被
告陳宏偉檢查,雖兩人當下互有爭執,但被告陳宏偉上開所
為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揆之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
微公司給付99年1月份薪資差額3,000元、98年度年終獎金差
額9,250元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提撥差額4,102元,合計為
1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2,202元其中原告支付1,672
元,被告支付530元
合計6,062元其中278元由被告艾
微公司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然因被告已
支付530元證人旅費,
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艾微公司訴訟費用252
元(000-000=2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