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葉蒼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五個月內以每月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11,915元,及其中405,180元自民國
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5個月內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當庭表示僅請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持卡消費之金
額,其餘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部分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6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玲珠 (正卡持有人)邀同被告(附卡持
有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附卡在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100,001元以上,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詎被告自97年4
月22日起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累積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5
7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76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5個月內以每月計算
1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分持信用卡正、附卡簽帳消費之事實
,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兩造約定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3款內容觀之,持卡人每月帳單
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
0元,且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2頁背
面),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該條第4項第6款應於逾期5個
月內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部分,即與上開約定不符,而非
可採,然雙方既有前揭第4項第3款約定,則被告仍應給付
逾期5個月內,每月300元之違約金。是兩造既存有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
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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