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尚卿
被   告  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永昌商行」所座落之高雄市旗山區(
原高雄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共93.170坪,
原告之持分為44/240,為17.08坪,被告約使用10坪(經實
際測量為55平方公尺),依市價計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30元,每年25,560元,自69年至99年共30年,被告應
支付766,800元,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云
云。
二、被告辯稱: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總共308
平方公尺,共有人有37人,原告持分面積為56.46平方公尺
,伊擁有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既未分割,各共有人對土
地之持分乃抽象面積,不得主張特定位置為其所有,且如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部分之面積並未超過持分面積,原告之前
曾訴請訴外人 吳琴錫吳富欽 (被告之子)就同一土地不當
得利之訴,但被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
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43號及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考,訴訟標的與判決理由雖與
本件標的及被告不同,但其訴不合法則無二致,縱認原告所
述有理,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各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地價稅繳款收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本謄等為證。惟查,
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所佔有之
房屋係因祖先指定分管之特定部分,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
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況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即無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重測被告佔用之面積因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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