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少彬
被 告 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
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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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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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懋科技股│99年11月8日│100萬元│永豐銀行│AD0000000│
│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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