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徐蕙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永隆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
000元{(月租22,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105條及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基地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7,13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4,26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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