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萬能
被   告  林曾鳳
訴訟代理人  楊水滿
被   告  黃林麗娟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施耀家
       賴杰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104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 林曾鳳金 所有坐落
同段1044、1045地號土地、被告黃林麗娟所有坐落同段段
1046地號、及被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994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林曾鳳金、黃林麗娟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為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必
須通行被告臺灣省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94地號、
被告林曾鳳金所有之同段1044、1045地號及被告黃林麗娟所
有之同段1046地號之4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GHIJ部分,
面積合計共335平方公尺以至公路,且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惟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
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依民法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公路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同段1044、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GI部分(面積合計290平方公尺)、同段1046地號土
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994地號土地
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林曾鳳金所提出原告應通行附圖一
依所示同段1015、1016、1017、1018、1019、1021、994、
1022、1014、1013、1054、1066地號土地的路線,路線牽涉
約十數筆土地,其中雖有廟堂公地供人使用,但仍為私人土
地,而其所提出之附圖二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994、1044
、1045、1046地號土地之路線僅涉及上開4筆土地,故以附
圖二為最適宜通行之路線。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曾鳳金則以:
⒈原告主張通行其土地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少,原告應通行
方案一之路線較可採,蓋附圖一其中同段1017地號現況為水
溝,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此地號用
涵管方式供人通行使用已達數十年,而同段1013、1014、10
15、1021、1022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延平郡王祠,而延平郡王
祠自建廟50於年來,即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不特定之人作為
通行道路使用,並以水泥路面使人可以安全、順利連接通行
興中路,該道路最窄處約3.3公尺,已可方便各種車輛或農
用機具進出通行,並無不便之處,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
手於耕作期間,均以同段1017地號水溝旁邊沿著同段1018、
1019、1016地號到達同段1015地號進出興中路;且附圖一其
中同段1013、1014、1021、1022地號為道路用地,行經路線
多數土地業○○○鄉○○○○道路計畫用地,任何人可自由
進出,不會影響行經兩旁之居家財產安全;另同段994地號
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同段1054地號所有權人為屏
東縣,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段1066地號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可知附圖一所經過之
土地多數均為政府、廟宇公地,原告通往興中路之需經過私
人土地部分,實質上僅同段1019、1018、1016地號之3筆土
地為私人所有,若依原告主張寬3米之路線,附圖一通過上
開3筆私人所有土地僅須使用總長度57公尺,總面積和計約
171平方公尺即為已足,顯較附圖二所需行經路線長度、面
積為少;況且附圖一中同段1017地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有之「水路地」,長約48公尺、寬約3.2公尺,原告可逕自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從該水路地鋪設水泥等方式做為通路使用
,如此其僅需使用同段1016地號長約8公尺,更無須通過同
段1018、1019地號之土地,故原告主張附圖二之路線並非系
爭土地通行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路線。
⒉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二之路線,其中同段1045、1044地號為被
告林曾鳳金所有,且同段1045地號緊鄰被告林曾鳳金之住宅
,倉庫內存放許多農用機具、貨車、機車等,且在周圍均已
鐵絲網做為圍籬,並在兩側通道上裝設兩道鐵門上鎖,防止
宵小入侵,如允許原告依該方案通行,將使被告裝設的鐵絲
網及二道鐵門將失去居家安全的防護效果;又同段1045地號
土地現在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而同段1044
地號地目為「建」係屬建地,價值約55萬元,且被告前曾於
80年間約花費13萬8千元整地鋪設水泥地面,裝設鐵門,投
入15萬9600元填平原本存在土地上之魚塭,該2筆土地被告
林曾鳳金共投入約495萬元,倘若以原告主張寬3公尺通行
附圖二為路線,影響面積合計將達335平方公尺,其中被告
林曾鳳所受影響約300平方公尺,比附圖一影響之面積高出
甚多,顯非適宜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前訴無理由,則原告應給付一年70,000元償金及土
地補償金,並通行道路僅許寬2.5公尺。
㈡被告黃林麗娟:被告所有同段1046地號土地乃私人土地而非
公用道路,故不同意原告通行。
㈢農田水利會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994地號土地,但相關通
行所需之建設須依法令提出申請,經過審查通過後,始能夠
通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東側為訴外人 楊景寅 所有同
段1019地號土地,西側為被告黃林麗娟所有同段1028地號土
地、被告林曾鳳金所有同段1046地號、1052地號土地及訴外
邱清水 所有同段1060地號土地,東南側、北側則分別與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相鄰(即同段1017地號土
地部分環繞同段1047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系爭土地現並無種
植農作物亦未搭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在卷可
憑;㈡同段101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使用狀況為現占有人不詳、地上物
為果樹、檳榔等之簡易占用,同段994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灣
省農田水利會,同段1054地號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管理者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段1066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段1018、1019、1016地號之所有人
分別為 楊靖皓 、楊景寅、 楊立豪 ,同段地號1013、1014、10
15、1021、1022地號之所有人為延平郡王祠;及同段1013地
1054地號屬都市○○區○道路計畫用地,同段994、1014、
1015、1021、1022地號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寬4公尺);㈢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手歷來均以附圖一之路線通行至興中
路,且延平郡王祠前之水泥道路現仍供附近農民駕駛農用機
具往來農田至興中路使用等之事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9年12月22日屏高鄉建字第09900158
98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報狀檢附之勘查表、勘查略圖
、勘查照片、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表等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
GHIJ部分,面積總計335平方公尺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
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
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附圖二所示GHIJ部分之土地二為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少之路線,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一路線需經過之地
號多達十數筆損害將更大云云,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路線牽涉十數筆土地,此有上開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屬非虛。然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之同段1017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北端連接,自該
連接處由南向北,兩旁經同段1019地號、1020-3地號、1018
地號、1016地號,即可與延平郡王祠所有鋪設水泥之同段10
15地號土地相連而通行至興中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0年1月13日
陳報狀檢附之勘查略圖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3頁)。由此可知,若通行附圖
一所示線僅需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同段1017地號土地後,
通過同段1016地號土地甚短距離後,再行經歷年來即已供鄰
近農民用之延平郡王祠所有鋪設水泥地同段1015地號即可到
達興中路,所涉及土地筆數、路線及面積,對周圍土地使用
現況影響甚微,又較原告主張附圖二路線須通過4筆土地之
路線、面積為少;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017地號
,現況乃任由不詳人士耕作果樹、檳榔,而附圖二之通行路
線其中同段1045地號與被告林曾鳳金之住宅相連且倉庫內放
置諸多具經濟價值之農用機具、貨車、機車等,而該住宅現
有人居住周圍並裝設鐵絲網圍籬及裝設二道以防宵小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159至165頁),二者相較下,被告林曾鳳金之土地
使用現況存有較大之不容侵入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經由
附圖一通行較為適宜,及附圖二之路線將對被告林曾鳳金之
影響甚鉅,應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二為對周圍土地
損害最小顯非無疑。
⒉再者,縱原告不採取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同段1017地號之
土地之方式通行,附圖一之路線雖需通過十數筆土地,然其
中同段地號1013、1014、1015、1021、1022地號之所有人為
延平郡王祠,而延平郡王祠所有之土地上已鋪有水泥道路且
從未拒絕鄰近農民駕駛車輛行經其所有之土地通往興中路之
情,業經延平郡王祠管理人 鍾瑞峰 、同段1018地號、1016地
號之現使用人 楊祐 2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
5頁),足認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未拒絕原告通行上開
土地;又被告主張附圖一路線所涉及地號,○○○鄉○○○
○道路用地一節,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該所
函覆略以:興中段1013地號、1054地號屬都市○○區○道路
計畫用地,興中段994地號、1014地號、1015地號、1021地
號1022地號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寬4公尺),此有屏東縣高
樹鄉公所99年12月22日屏高鄉建字第0990015898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足堪認上開地號確係已編列計畫
道路,則上揭函覆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
地將來為道路用地應有所預見,故通行此部分土地對現況及
將來都市計劃之使用均無嚴重妨礙;又同段1019地號、1018
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均拒絕原告通行,然倘若通行此
2筆土地,使用總面積約153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囑託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頁),影響面積仍低於附圖二之路線;再參酌附圖一
所示路線除上開同段1019、1018地號外,其餘地號土地所有
人均未拒絕原告通行,而拒絕原告通行之同段1018、1019地
號之土地,現均為農業使用種植芒果、香蕉等農作物,並無
人居住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土地使用人楊祐、所有人 楊弘彥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反觀附圖二通行路
線之4筆土地其中同段地號1045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曾鳳金住
宅相連並設有圍籬之情,若採附圖二路線除影響面積合計將
達335平方公尺外,而被告林曾鳳土地更有約300平方公尺
供通行用,此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相較於附圖一,附圖二
之路線更將對被告林曾鳳金之住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莫
大影響,故被告抗辯附圖一路線縱需經過上開私人土地對周
圍土地之侵害仍較附圖二為少,亦非無據。
⒊末查,附圖一路線所需經過私人土地之同段1019地號、1018
地號之地目為「田」、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1017地號之地目
為「水」,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700元,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附
圖二所需經過私人土地之同段1044地號、1045地號,其中10
44地號之地目為「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00元,
現土地價值約55萬元,同段1045地號價值約430萬元,且被
告林曾鳳金陸續花費13萬8千餘元填土整地鋪設地面、裝設
鐵門及以15萬9600元填平魚塭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同
段1044地號面積僅4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復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倘依原告主張3公尺寬之附圖一路線
,同段1044地號面積高達37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
第93頁複丈成果圖),則該筆土地幾乎無法規劃使用;是以
交互參酌附圖一之行經路線均為一般農地,附圖二之路線其
中尚包含建地,及被告林曾鳳金之土地更已投入相當金錢設
置之改良設施,以增加其利用價值等情;原告實不應為圖一
己便利之私,更改往常前手慣常通行之路線,恣意主張通行
被告林曾鳳金花費相當代價始取得之土地,故被告林曾鳳金
辯稱附圖一通行路線較附圖二通行路線之侵害較少,通行其
土地將造成嚴重損害,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其所主張通行
被告所有如附圖二之土地並非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故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
所有同段994地號、被告林曾鳳金所有同段1044、1045地
號及被告黃林麗娟所有之同段1046地號之4筆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GHIJ部分面積共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
容認原告通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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