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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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鍾傑名 律師
       施婷婕 律師
       李芷軒
被   告  施清炎
       施玉柱
      施 粘玉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義煌
被   告  施志
      施 志勇
       施志興
       施文棋
       施義明
       施漢陽
       施義榮
       楊謙
       施教固
       施登元
       施博文
       施振宇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炳
被   告  施琇華
       施詠 舜(即 施芳 敏之繼承人)
       施詠堯 (即 施芳敏 之繼承人)
       施穎 甄(即施芳敏之繼承人)
       施芳彥
       施淑媛
      陳 施淑慧
       施明芳
       李淑春
       施定和
      施 永芳
       施永
       洪典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讅容
被   告  施辰翰
       施義清
      江 坤松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
       施秀
       施秀卿
       施秀蘭
       施秋
      施 秋貞   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施秋香
       施秋惠
       江佳欣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施金德
      施 素鳳
       施美
       施諭延
       施詠超
       陳凰鈴
       施至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中興
受告知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受告知人   詹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施詠舜 、施詠堯、 施穎甄 應就被繼承人施芳敏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 施粘玉碧 、施義明、施漢陽、施辰翰、施義煌、施義榮
、施至嶽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玉柱、 施永芳 、洪典沅、施至嶽、施登元、施
博文、施振宇、 施炳滄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面建、面積7,17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其中共有人施芳敏已於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施詠舜、施詠堯、施穎甄就被繼承人施芳敏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依原告所提方案面積互有增減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施粘玉
碧、施義明、施漢陽、施辰翰、施義煌、施義榮、施至嶽均
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找補金額,即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互為補償。
(四)爰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玉柱、施永芳、洪典沅、施炳滄、施登元、施博文、
施振宇均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施粘玉碧、施義明、施漢陽、施辰翰、施義煌、施義榮
、施至嶽、均簽立同意書,同意以每坪2萬元作為找補金額

(三)被告施至嶽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未分得原持分土
地全部面積,致無法興建房屋;但對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
沒有意見。
(四)被告 施志勇施志平 則表示請求依法裁判。
(五)被告施教固、李淑春、施定和則表示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施芳敏死亡,其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施詠舜、施詠堯、施穎甄繼承,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有被告施玉柱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路○巷○○巷○○號;被告施義煌、施義明、
施漢陽之三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新路20-5、20-2、20-3號
;被告施義榮之三樓建物及一樓鐵皮,門牌號碼為大新路20
-1號;被告施炳滄、施教固、施永芳、 施永能 之一樓平房,
門牌號碼為大新路22號。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另附圖編號C
部分為被告施義榮所使用、編號D部分為被告施義明所使用、
編號E部分為被告施漢陽所使用、編號F部分為被告施義煌所
使用、編號G部分為原告楊滿所使用、編號L部分為被告施芳
明所使用,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使用執照、權狀
、現場照片及對照圖可憑。
(二)經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施至嶽外之其餘共有人均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未表示意見。系爭土地既有前述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
請被告施詠舜、施詠堯、施穎甄3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施芳
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屬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
使用現狀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區塊完整,面臨巷道,出入無
礙,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大致俱可保留,本院因認此方案已符
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原告及被告施粘玉碧、施義明、施漢陽、施辰翰、施
義煌、施義榮、施至嶽分得面積互有增減,相互間亦同意依
附表3所示之金額補償,自屬可採。據此,本院因認原告所
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
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
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
文諭知。查被告施定和於8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詹富良;原告於10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富良於
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未具狀參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依上規定,系爭土地
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施定和、原告所
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
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鄉○○段○○○○號│建│1,177│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196地號土地│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應有部分│取得型態│例及方式│
├─────┼──────┼───────────┼────────┤
│施教固│4444/48000│編號A(905㎡)被告施教│93/1000單獨負擔│
│││固與施永能、施永芳、楊││
│││謙佑、施炳滄按應有部分││
│││分別為89/1000、43/1000││
│││、43/1000、545/1000、││
│││280/1000共同取得;編號││
│││U(536㎡)單獨取得││
├─────┼──────┼───────────┼────────┤
│施永能│667/12000│編號A(905㎡)被告施永│56/1000│
│││能與施教固、施永芳、施│單獨負擔│
│││炳滄、 楊謙佑 按應有部分││
│││分別為43/1000、89/1000││
│││、43/1000、280/1000、││
│││545/1000共同取得;編號││
│││T(662㎡)被告施永能與││
│││施永芳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共同取得││
│││││
│││││
│││││
├─────┼──────┼───────────┼────────┤
│施永芳│667/12000│編號A(905㎡)被告施永│56/1000│
│││芳與施永能、楊謙佑、施│單獨負擔│
│││教固、施炳滄按應有部分││
│││分別為43/1000、43/1000││
│││、545/1000、89/1000、││
│││280/1000共同取得;編號││
│││T(662㎡)被告施永芳與││
│││施永能按應有部分各1/2││
│││共同取得││
├─────┼──────┼───────────┼────────┤
│施辰翰│7/640│編號B(152㎡)單獨取得│11/1000│
││││單獨負擔│
│││││
├─────┼──────┼───────────┼────────┤
│施漢陽│13/384│編號E(124㎡)單獨取得│34/1000│
││││單獨負擔│
├─────┼──────┼───────────┼────────┤
│施義明│43/960│編號C(150㎡)、C1(│45/1000│
│││122㎡)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施義榮│170/9600│編號D(131㎡)單獨取得│18/1000│
││││單獨負擔│
├─────┼──────┼───────────┼────────┤
│施粘玉碧│7/800│編號H(54㎡)單獨取得│8/1000│
││││單獨負擔│
├─────┼──────┼───────────┼────────┤
│施義煌│61/2400│編號F(139㎡)單獨取得│25/1000│
││││單獨負擔│
├─────┼──────┼───────────┼────────┤
│楊滿│12/1200│編號G(149㎡)單獨取得│10/1000│
││││單獨負擔│
├─────┼──────┼───────────┼────────┤
│施至嶽│170/9600│編號I(105㎡)單獨取得│18/1000│
││││單獨負擔│
├─────┼──────┼───────────┼────────┤
│施玉柱│29/1200│編號N(161㎡)單獨取得│24/1000│
││││單獨負擔│
├─────┼──────┼───────────┼────────┤
│施清炎│29/1200│編號L(161㎡)單獨取得│24/1000│
││││單獨負擔│
├─────┼──────┼───────────┼────────┤
│施琇華│1/200│編號O(33㎡)單獨取得│5/1000│
││││單獨負擔│
├─────┼──────┼───────────┼────────┤
│施志平、施│3人均各8/360│編號P(444㎡)3人均按│69/1000│
│志勇、施志││應有部分1/3共同取得│連帶負擔│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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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詠舜、施│施詠舜、施詠│編號M(155㎡),被告施│22/1000│
│詠堯、施穎│堯、施穎甄3│詠舜、施詠堯、施穎甄按│連帶負擔│
│甄三人(繼│人共1/300;│應有部分1/7共同取得;││
│承施芳敏部│施芳彥、施淑│被告施詠超按應有部分││
│分)與施芳│媛、 陳施淑慧 │2/7分別取得;被告施芳││
│彥、施淑媛│、陳凰鈴4人│彥、施淑媛、陳施淑慧、││
│、陳施淑慧│均各1/300;│陳凰鈴按應有部分1/7分││
│、施詠超、│施詠超1/150│別取得││
│陳凰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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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典沅│47/12000│編號J(247㎡)、編號J1│39/1000│
│││(14㎡)均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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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明芳│49/900│編號Q(363㎡)單獨取得│54/1000│
││││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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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義清、江│公同共有│編號K(155㎡)公同共有│23/1000│
│坤松、施秀│28/1200││連帶負擔│
│蕊、施秀卿││││
│、施秀蘭、││││
施秋芬 、施││││
│秋貞、施秋││││
│香、施秋惠││││
│、江佳欣、││││
│施金德、施││││
│素鳳、施美││││
│玲、施諭延││││
├─────┼──────┼───────────┼────────┤
│施定和│2/45│編號R(296㎡)單獨取得│44/1000│
││││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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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春│2/45│編號S(296㎡)單獨取得│44/1000│
││││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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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炳滄│4890/48000│編號A(905㎡)被告施炳│102/1000│
│││滄與施教固、施永能、施│單獨負擔│
│││永芳、楊謙佑按應有部分││
│││分別為280/1000、││
│││89/1000、43/1000、││
│││43/1000、545/1000共同││
│││取得;編號V(1105㎡)││
│││被告施炳滄按應有部分││
│││2/5,與被告施登元、施││
│││文、施振宇按應有部分各││
│││1/5共同取得││
├─────┼──────┼───────────┼────────┤
│楊謙佑│89/1200│編號A(905㎡)被告楊謙│74/1000│
│││佑與施教固、施永能、施│單獨負擔│
│││永芳、施炳滄按應有部分││
│││分別為545/1000、││
│││89/1000、43/1000、││
│││43/1000、280/1000共同││
│││取得││
├─────┼──────┼───────────┼────────┤
│施登元│1630/48000│編號V(1105㎡)被告施│34/1000│
│││登元與施博文、施振宇按│單獨負擔│
│││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被││
│││告施炳滄按應有部分2/5││
│││共同取得││
├─────┼──────┼───────────┼────────┤
│施博文│1630/48000│編號V(1105㎡)被告施│34/1000│
│││博文與被告、施登元、施│單獨負擔│
│││振宇按應有部分各1/5,││
│││與被告施炳滄按應有部分││
│││2/5共同取得││
├─────┼──────┼───────────┼────────┤
│施振宇│1630/48000│編號V(1105㎡)被告施│34/1000│
│││振宇與施登元、施博文按│單獨負擔│
│││應有部分各1/5,與被告││
│││施炳滄2/5共同取得││
├─────┼──────┼───────────┼────────┤
│全體共有人││編號W(518),按附表││
│負擔六米道││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
│路││同取得││
└─────┴──────┴───────────┴────────┘
┌──────────────────────────────┐
│附表三(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人及金額│施辰翰│楊滿│施義榮│合計│
├──────┤477,950│496,100│78,650││
│受補人及金額│││││
├──────┼─────┼─────┼─────┼─────┤
│施漢陽│277,431│287,966│45,653│611,050│
│-611,050│││││
├──────┼─────┼─────┼─────┼─────┤
│施義明│71,418│74,130│11,752│157,300│
│-157,300│││││
├──────┼─────┼─────┼─────┼─────┤
│施粘玉碧│10,987│11,405│1,808│24,200│
│-24,200│││││
├──────┼─────┼─────┼─────┼─────┤
│施義煌│82,405│85,534│13,561│181,500│
│-181,500│││││
├──────┼─────┼─────┼─────┼─────┤
│施至嶽│35,709│37,065│5,876│78,650│
│-78,650│││││
├──────┼─────┼─────┼─────┼─────┤
│合計│477,950│496,100│78,650│1,05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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