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音潔
       陳盈臻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8,26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3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音潔信用卡消費款、利息等債權,被告
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7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臺
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
權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音
潔所有。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
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
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
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6,
361元(計算式詳附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另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41,900元,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合計為1,278,261
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
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
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43,089元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
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278,261元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540元外,尚應補繳11,13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土地地號│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
││(新臺幣)│(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
│臺中市北屯│32,500元│8,461│178/100,000│489,469○○
○區○○段│││││
│100地號土│││││
│地│││││
├─────┼───────┼──────┼──────┼──────┤
│臺中市北屯│52,832元│1,562│178/100,000│146,892○○
○區○○段│││││
│100-1地號│││││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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