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
被   告 春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茱莉亞遊學顧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武順
訴訟代理人  安幼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8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茱莉亞遊學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幼
東,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更名為茱莉亞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又更名為春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秋蘋 ,再於103年10月13日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廖武順,有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16日及同年10
月22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為憑,並經
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136號裁定命原告具體明確利息起
算日,經原告陳報為102年9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附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3日、票面金
額6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9月3日提示付款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伊當時為茱莉亞遊學顧問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張明煌
資,惟其未將資金予伊,系爭支票亦未交還、伊與原告無任
何債務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真正,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認於卷
(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
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
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經證人張明煌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否你經手?)
是的。(誰交付?) 安幼東 交給我的。(用途為何?)這張
票是我跟他借的。目的為了拿去跟原告借錢…(是安幼東請
你去調現,還是原告請你去質押?)被告沒有請我去調現,
甚至不知道有向原告去調現質押。…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請她幫忙。這種情形也有過,不只一次。我有告訴被告如果
有人提示票據的話我會負責。(質押是什麼意思?)實際我
跟原告借錢,拿這張票去質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
證人張明煌)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
執抗辯事由,非可為其有利認定,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請求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