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賴明宏 即 賴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
項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款,已累計
消費記帳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被告
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