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謝新塭
訴訟代理人 連麗玲
被 告 吳雄鋒 (即 吳谷忠 )
吳錦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雄鋒即吳谷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被告吳雄鋒如
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30日起至搬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吳錦環(見士
林地院卷第20至21頁)。又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1.被告吳雄鋒即吳谷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33元(欠租39,000元+瓦斯費
16,633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7,000元(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爰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吳錦環並
變更聲明,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雄鋒於99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吳錦環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訂明租賃期間為2年,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7,000元,及水、電
、瓦斯、管理等費用由承租人自付。詎被告吳雄鋒分別於99
年12月、100年1月、101年1月、7月、102年2月、5月、9月
,共有7個月未付足租金計欠39,000元,且自102年12月起即
亦未再付租金,並尚積欠瓦斯費16,633元,爰依契約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瓦斯費用,並
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又被告吳雄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因車
禍及生病而無收入,故無法繳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無故遲付租金,自10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後,迄今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催租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欠租明細之存
摺本及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吳雄鋒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不影響其依租約支付租金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吳雄
鋒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吳錦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主文第一項之搬遷,斟酌被告吳雄鋒得另覓新居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
合計9,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