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松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舊法(即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即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
18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而取得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法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就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本件起訴法院之審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又查起訴狀之聲明僅提及「一、被告101年4月2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之行政處分,決定補助10,362元與101年10月(聲請再審書狀誤載為11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計26,840元之事實行為,相互矛盾、牴觸,應予撤銷。二、基於前項之事實行為,對10
1年度簡字第269號案件,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體表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以,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上開事項,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暨其繕本或影本乙份,以及補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此外,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有可能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附此陳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