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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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簡婕律師被告 盛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 盛柏豪 (83年生,現已成年),婚後與被告母親、被告哥哥一家同住,惟因家人相處氣氛不睦,原告因而深感壓力,被告卻未能體會原告生活於大家庭中之辛勞,常於晚間數落原告長達1、2小時。原告於98年5月間某日,因又遭被告長時間責罵,難能繼續容忍,故偕盛柏豪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同居期間,因屢遭被告言語虐待而分居,被告卻未思改進,持續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繼續指責原告,致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被告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而離家長達10年,除被告持續指責原告外,兩造生活已無任何交集,關係早已無從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亦因而不復存,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婚時,因原告兄弟正於國內外就學住校,原告要求婚後假日回娘家陪伴照顧父母,雖被告母親頗有微詞,被告仍說服母親,完成與原告婚前之協定。原告婚後經濟自主獨立,從未告知被告財產狀況,然被告定期會將自身資產明細交給原告,被告主觀意念強,兩造意見相左時,原告常自行決定、溺愛子女,亦常於被告教育小孩時當面指謫。98年間,原告因外甥暑假自美返台渡假,表明要帶子女回娘家,協助照料其兄長之小孩且不離婚,當時若原告要求分居時即要離婚,被告當年斷不同意原告回娘家之要求。原告自98年5月30日回娘家居住,被告自其返回娘家至同年10月底,每周末晚間皆會探訪原告及盛柏豪,並詢問其何時返家,然雙方於10月底為買房之事爭執後,被告因怕岳父憂心及原告無名緊張,即未再踏進原告家門。本件原告所指精神虐待、語言暴力,皆乏具體事證,反觀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於102年10月4日未告知被告,逕將戶籍遷出,兩造分居10年來,被告對原告及兒子之關心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對兒子之學費皆按時支付、財產透明交代,足證被告對原告仍有夫妻情份並無二心,即使原告不惜夫妻之情,被告仍盡釋前嫌互為依靠至終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盛柏豪,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與被告家人同住,嗣原告於98年5月底偕盛柏豪返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參以證人盛柏豪到庭證稱,兩造還同住時,是和奶奶、大伯、堂兄一起住在松山,當時兩造常吵架,其在房間內會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至少兩星期一次,大約每次半小時至一小時,大部分是被告在講話,其國三畢業暑假和原告出遊回來,被告很生氣找其及原告吵架,指責其電話費太高,後來原告帶其搬到天母外公家住,之後再未回到松山住處。兩造剛分居一年內,被告會來外公家討論要原告搬回去之事,後來被告就沒有來天母了,原告有因與被告相處問題而去看心理醫生,兩造分居後完全各過各的,也未再與對方家人互動,兩造分居後,其會與被告吃飯,被告向其提到母親多在指責原告不該離家,沒有講過原告好話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原告因與被告相處出現焦慮、易哭、睡眠障礙等症狀,於99年間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乙節,亦有全家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兩造於同居期間相處即多摩擦,雙方又難以有效溝通化解歧見,分居後仍未改善,且至今已分居逾10年,兩造早已各自生活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協力經營並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兩造除相互指責外,亦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或維護婚姻感情之行為,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堪可採信。
(三)本院衡酌兩造婚姻出現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係肇因於感情不睦、溝通不順及長期分居,卻未見兩造有積極彌補或修補婚姻感情之舉,可認兩造對此之可責程度相當。是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