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世璜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鍾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張淑暖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世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21,724,327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場,於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自107年3月起迄今並無任何收入,其投保勞保及
國民年金,並已一次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無法再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8頁),是以,債務人已無勞保投保資料,依其所提出之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5頁、15頁背面),給付總額均為0元,堪認債務人所言應為可採。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21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724,
327元,惟經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0,346元(見調解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2,311元(見調解卷第80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63元(見調解卷第8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3,018元(見調解卷第9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7,507元(見調解卷第103頁),另依最大債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18,717元債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605,789元,至民間債權人 蔡玉月 部分,因債務人撤回對其之聲請,本院暫不列計。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4,792,751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
57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000元、水費337元、電費976元、瓦斯費402元、行動電話費699元、治裝費1,000元、雜支1,000元。查,交通費及醫療費部分,債務人陳稱一個月須至馬偕醫院看病3至4次,自大安森林捷運站至雙連捷運站一趟20元,來回40元,共160元,業提出捷運公司票價查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100頁),經本院檢閱後核無不符,惟交通費其餘部分經債務人陳稱係陪同父母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病以及搭捷運至蘆洲找朋友聊天,此部分(計程車)既無相關證明且非債務人本身之需求,其餘部分(聊天)更非維持生活所必要,難認有理,應予剔除。健保費部分乃社會強制保險,且債務人亦提供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水費、電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部分,債務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繳費收據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19頁),應予全部准許。伙食費及雜支部分,債務人雖未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惟本院衡酌債務人居住地即台北市之物價以及債務人可能有臨時性之支出,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至治裝費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且債務人現處於負債之狀態,自當樽節支出,又衡諸常理,衣物之使用期限應大於1個月,自無每月購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6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000元、水費337元、電費976元、瓦斯費402元、行動電話費699元、雜支1,000元,共12,323元。另債務人無主張扶養費,併此敘明。
㈤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財產除土地銀行存款92元、不動產一筆外
無其他財產,此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9-83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43頁),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2,323≦0),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4,792,751元已如前述,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