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3號再抗告人 葉金土 相對人 葉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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