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維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餐廳內服用酒類, 嗣於同 (15)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於同日清晨4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檢查獲,於同日清晨4時3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簡志維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為此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時,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否則量刑應受上開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之拘束。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嗣並訊問被告:「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到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時,被告答稱「同意」並簽名於後,檢察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4月,併科罰金3至5萬元,且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10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參酌上情,本案偵查中雖非由被告先行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求刑,然實質上雙方已達成合意,方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中既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卻未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理由即有不備,而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事由,卻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有期徒刑2至4月,併科罰金3至5萬元)內為判決,而仍依簡易判決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①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為單親撫養2名子女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