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 再審被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有 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早在民國67年建物竣工時已經存在,與再審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共存數十年之久,違建的3平方公尺則是前所有權人於80幾年間興建,造成再審被告車庫損害至多為嗣後興建的3平方公尺花台,並非全部花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逕認花台應予全部拆除,致再審原告遭拆除花台面積多達15.29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指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0003頁(即95年臺北縣政府違章勘查紀錄)記載違建花台面積為3平方公尺。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8年12月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22074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說明三所載「查旨揭位址構造物未曾辦理建照申請,經本大隊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說,顯示該構造物違章建築屬實,故依上開法令規定,本大隊前以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北縣拆認字0000000000、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認定違章建築,核屬並無違誤。」,並無證人 涂泰成 前審到庭所證稱筆誤之情,足證系爭花台違建面積至多為3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仍合法,不可能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15.2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車庫造成損害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內容、證物,未敘及不採之理由,更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再審原告今提出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8年12月2日函之新證據,另本件提出所有權妨礙之建築物即系爭車庫也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已經新北市政府排入拆除行程,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9年4月22日函(下稱109年4月22日函)之新證據可證,系爭車庫並無建築執照,僅被核定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有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9年6月11日函可憑,應不具提出排除所有權妨礙之訴之資格,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36條之7所定對足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故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或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第80003頁即95年臺北縣政府違章勘查紀錄,當中已記載違建花台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是造成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車庫損害之面積亦為該3平方公尺而已,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15.29平方公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原審對足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第80003頁即95年臺北縣政府違章勘查紀錄係附於前審案卷中,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中已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爭執該第80003頁之違章勘查紀錄記載面積為「3」,而非鑑定結果認定之1
5.29平方公尺(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㈡第139頁),對此證人涂泰成於前審調查時已經證述面積寫成3可能是筆誤,其根據法院發文的複丈成果圖顯示整個花台面積就是
15.29平方公尺,有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76頁),可見此部分業經前審調查,而依原判決之記載,前審已經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照片及勘查紀錄(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見前審就此已為調查並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前審未斟酌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8年12月2日函,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花台違建面積至多僅為3平方公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依該函記載之內容僅強調新北違建拆除大隊前以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北縣拆認字0000000000、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函認定違章建築並無違誤,並未提及花台違章面積為何;再審原告以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9年4月22日函為據,主張系爭車庫已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不具提出排除所有權妨礙之訴之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云云,然前審第二審程序係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新北違建拆除大隊108年12月2日及109年4月22日函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存在,依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法官張婷妮
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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