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被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居30餘年,並育有1女,兩造同居期間均由原告負擔生活費用。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贈與被告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7月9日登記完成。系爭房地謄本上雖載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而係隱藏贈與關係,即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脅迫原告簽署不明書面,且過程中將原告壓制在地,造成原告脖子等處有紅腫,係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且傷害原告身體;又於107年12月13日強迫原告簽署不動產移轉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書,亦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108年11月25日對原告「吐口水」行為構成公然侮辱;更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09年4月7日夥同不明人士圍堵原告,亦係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者為買賣關係,並非贈與。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在地政士 孫政雄 前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案係「以債作價」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案件,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予以特定,自為買賣而非贈與。又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已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有證據力。且被告亦否認對原告有刑法上之故意侵害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7月9日辦理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4、124、172頁)。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雖為買賣,惟本件兩造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當事人,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則被告辯以土地登記簿已記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有證據力云云,依據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地為無償給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允受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依證人即地政士孫政雄於本院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我是聽他們兩個的對話陳述,內容是指被告對原告付出了感情及金錢,但是後來情感破裂,被告希望能夠將付出的全部拿回來,但是礙於情勢也只能有多少拿多少。」、「我當時有問他們說這間房子過戶他們要不要交付金錢?或者是幾成的比例是抵債?被告當場就說原告欠她上億的債務,她怎麼可能還要給原告錢,據我當場所見原告並未否認有欠被告錢,原告只是表示沒欠那麼多。後來我有表示既然原告要過戶給被告,那被告也不給原告錢,那是否本件定義為以債作價的買賣,當時我有去查內政部的實價登錄,我的判斷系爭房屋價值大概是新臺幣(下同)1,300到1,400萬元,但是原告說最高的時候至少值2,000萬,我有告訴他不太可能,因為他的房子是在巷子裡,後來討論後同意用1,650萬元以債作價的買賣進行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原告當時有表示所有的稅費(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代書費、登記規費、謄本費、書狀費等等)都由被告完全負擔。」、「(問:原告當時對於用1,650萬元的債務有否認嗎?)沒有,這是要抵債的,所以債務人當然希望房子的價格愈高愈好,所以原告才說該房子最熱門有到2,000萬元,但是最後用1,650萬元的債務來作價是兩造討論後的合意。」、「(問:為何證人確認兩造間有債務存在的關係?)我是聽他們兩造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有討論債務,當場被告有說是累積的債務,這就是我聽到的。」、「我當場告訴原告以債作價的買賣的移轉登記是我當著他們兩個的面講了兩三次才確定下來的。」(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並有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0至406頁),其內容就買賣標的、價金及「以債作價」之付款方式,亦與證人所述相符。則原告如係以無償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無與地政士及被告討論抵債數額之必要,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係因抵債所為,並無允受原告無償贈與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又原告雖稱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並聲請調查被告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惟被告是否於稅捐機關有可供查詢之所得財產及是否投保勞工保險,與被告有無實際經濟或信用資力並無絕對關連,且原告亦陳述被告曾在濱江市場工作及幫原告創業擔任財務性質之開票工作(見本院卷第260頁),另由原告提出被告於另案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雙方確有金錢交易往來,及原告自述被告另有投資理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則被告名下是否有可供查詢之財產,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自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原告基於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而為,兩造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是否為真,本院自無庸審酌。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段4252725.5610,000分之66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建物用途及面積14553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9層鋼筋混凝土造1層:65.04地下1層:93.66店鋪、自用儲藏室總面積:158.70全部共有部分為同段段4554建號,1,33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同段4555建號,3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