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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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更正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第8行「(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後補充「之存摺及提款卡」、第15行「被告之」3字刪除、第16行第1字後方補充「,惟因斯時賴一槿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匯款未完成」;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一槿於警詢中之供述」、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一槿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林木榮簡郁璇范慧倫曾欣瑩 等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簡郁璇、范慧倫部分)。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4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簡郁璇、范慧倫部分,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范慧倫、簡郁璇未受有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參(審易卷第47至49頁),然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
偵緝字第528號被告賴一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槿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寄交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㈠於同年月28日10時4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裝為林木榮之朋友 吳俊銘 ,謊稱急需用錢周轉,使林木榮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8月底分別於不同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MAX256G手機,使簡郁璇、范慧倫等2人不疑有他,分別於108年8月29日匯款1萬6000元、1萬元至上開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內;㈢於108年8月29日,佯裝為 衣芙日 系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欣瑩謊稱因購衣作業疏失,需配合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使曾欣瑩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林木榮、簡郁璇、范慧倫及曾欣瑩發現遭騙後,向所在警察機關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木榮、范慧倫及曾欣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一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2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08年8月25日寄出提供他人使用,惟辯稱:對方做運動彩券,因為錢進出太多怕被課稅,所以租用帳戶,租金是1本1個月3萬,伊當時缺錢所以寄出云云。2告訴人林木榮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林木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簡郁璇於警詢之指述、臉書貼文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簡郁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范慧倫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范慧倫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曾欣瑩於警詢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證明告訴人曾欣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997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6華泰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1.前揭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林木榮、范慧倫及曾欣瑩及被害人簡郁璇有匯入款項至前揭2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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