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2月5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5日」,第2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住處」,第4行所載「108年2月5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5日」,第5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住處」,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至③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被告許雅程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雅程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2、被告係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