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議人 王順美 相對人 黃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應為「法定訓示期間」,不因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即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3項乃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即指出:「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發動,除離婚、死亡外,尚包括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免夫妻一方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在該裁定尚未確定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產生,請求者事實上尚不能遵行法院之旨於期限內就剩餘財產請求部分起訴,致假扣押裁定可能遭撤銷而無法為保全程序,造成日後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困難,基此, 爰增 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為保障請求改定夫妻財產制之一方,得透過假扣押程序確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將來得以實踐,並避免債務人利用訴訟耗時費日而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機會,方增定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即為免假扣押久而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有害債務人之利益而來。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援用,顯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縱債權人有所遲誤,然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者,原有之假扣押裁定即不得予以撤銷,而應維持原有之效力,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又上開判例與實務見解指涉者,雖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情形,惟於同條第3項規範「因改定財產制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之情形,亦有適用。申言之,依相同之法理及體系解釋,縱債權人未能於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惟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者,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應予維持,法院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逕予撤銷,方符法制。據此,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稱「10日內」應為一「法定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並不當然生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之效果,若僵化適用法律而不辨其中差異,則有損債權人之利益。再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曾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異議人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3號審理後,業於103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另異議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頃由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雖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範之10日期間,然相對人於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未曾有反對之意,況異議人既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提起訴訟,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假扣押裁定即應予維持。蓋於債權人遲未起訴致權利義務狀態無法確定情形,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屬有理,惟本件異議人已於103年7月18日提起訴訟確認私權之存在,相對人顯無保護之必要甚明。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撤銷假扣押,要無理由,當受駁回之不利益裁定,方為的論。
2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行為,為保障異議人權益將來得以實踐,本件猶有維持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性:
況查,相對人任職龍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年薪、獎金及股票紅利年平均高達新台幣(下同)780萬餘元,與二名子女生活可謂無虞。然相對人名下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以及星展銀行臺幣及外幣存款等帳戶,於102年間仍有提領10萬元以上之金額或有上百萬元金額之異常轉出記錄,迄至兩造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止,相對人名下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又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生二名女兒,分別年僅25及21歲,長女 黃烘昭 進入職場僅有兩三年,次女 黃昭慈 仍在就學中,殊難 想像渠 等名下竟有龍門瓦斯、龍門能源及坪林工業等三間公司之股份,價值高達00000000元!足證係相對人故意移轉至二名女兒名下甚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知悉遭異議人假扣押財產後,持續將名下存款帳戶或持有股份移轉於他人,顯有蓄意脫產行為,本件尚存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況異議人業已遵行法院裁定提存擔保金60萬元,故異議人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應予維持,以保障異議人將來之債權得以實現。另倘若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異議人勢必得重新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與執行,此舉不啻將耗費司法資源,且異議人於原保全程序所付出之時間、金錢與心力將化為烏有,更使相對人得以脫產卸責,異議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將無法回復且難以計數!此當非假扣押制度建置之目的。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第4項「10日內起訴期間」之性質,以及本件尚存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即率而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遲不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尤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已為假扣押之執行,常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為補救此一缺失,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一項)。債權人不於此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四項),此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72頁。本件異議人前以保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准予在案,異議人並已提供6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嗣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在案,並於103年5月5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03年7月15日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第580號、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起訴狀首頁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第580號卷第3頁)。是異議人於103年7月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表示債權人已積極行使其請求權,而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既已起訴,自不能認為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9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損債權人之利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