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智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林貴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建智與 李依恬 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3年7月3日離婚), 李詩璜 則為李依恬之父親;緣廖建智與李依恬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於分居狀態,李依恬攜其子廖OO返回其父李詩璜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居住,嗣廖建智以探視小孩為由而於103年2月21日20時許,得李依恬之同意進入系爭住宅,其等於房間內協商,嗣李詩璜返家見廖建智在家,因其等仍為夫妻關係,故默許廖建智於房間內協商,惟至同日23時許,因時間已晚,李詩璜遂請李依恬轉達要求廖建智離開系爭住宅,李依恬旋進入房間要求廖建智離開系爭住宅,詎廖建智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明知系爭住宅之住居人及管理人李詩璜及李依恬已不同意其留滯系爭住宅,仍執意留滯現場不願離去,並陳稱:「我不要走」等語,且與李依恬因爭奪小孩發生衝突,李詩璜聽聞異狀後即指示其另名女兒李依玲打電話報警並隨即趕至房間內,見其等爭吵情狀下而徒手毆打廖建智(李詩璜涉犯傷害罪部分已判刑確定),嗣警員 林正浩 、 蔡長紘 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系爭住宅處理,廖建智在警員告知其可能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勸諭其就醫等情下,始離開系爭住宅並前往醫院就醫。
二、案經李詩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詩璜、李依恬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部分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本件證人李詩璜、李依恬、林正浩、蔡長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李詩璜、李依恬、林正浩、蔡長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且證人李詩璜、李依恬、林正浩、蔡長紘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李詩璜、李依恬、林正浩、蔡長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9頁),核與證人李依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10
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19頁),又警員林正浩、蔡長紘接受通報至系爭住宅處理時,告訴人即表示要求被告離開系爭住宅,但被告表示要留下來看房間內的小孩,經警員告知被告如不願意離開,可能有侵入住宅問題,並勸諭被告先就醫,被告始同意離開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正浩及蔡長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1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李依恬是否有通知你要離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李依恬有對我說:『這不是你家』」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日晚上11點李依恬有無叫你離開?)有,第一次她叫我隔天再來看小孩。第二次她出房門進來後,就跟我說:這裡不是你家等語,我就跟她說這裡不是我家,也不是小孩子的家,我要帶小孩走,並起身要抱小孩。」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當日李詩璜並未請李依恬要伊離開,警察到場後,伊請警察叫救護車,因伊受傷無法離開,且需在場蒐證,並非執意不離去;又伊當時有權帶小孩離開卻被阻止,客觀上自不該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系爭住宅前,其子已在系爭住宅居住多日且由告訴人夫妻及李依恬照顧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李依恬係被告之子的母親,為法定監護人,有權照顧撫養子孩。被告如認其親權之行使受到不當影響,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被告竟欲強行自李依恬手中帶走小孩,而剝奪李依恬對小孩監護之權利,並以此作為其留滯系爭住宅之藉口,委無可採。
㈡、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毆打被告,惟被告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仍能自由行走等情,業經證人李詩璜、李依恬、林正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
9、11頁)。又被告受告訴人之毆打成傷,如需蒐證,應立即報警處理並驗傷存證,留滯系爭房屋並不能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留滯住居罪之實行行為,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所謂退去之要求行為,不論其為言語或動作,均無不可。且此項要求,不必為反覆不斷之表示(見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冊,三民書局出版,2010年11月修訂二版一刷第15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女婿,竟不知尊重長輩,置告訴人要求其離去系爭住宅之意思而不顧,而於深夜仍留滯系爭住宅且與其當時之妻子爭吵,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本案事證臻於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李秀麗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條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