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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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其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
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利息二千五百
一十元,以及違約金一千八百元,共計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九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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