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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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第二一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第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查,玆竟遲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戒治所在之台灣台中監獄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所犯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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