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十四線四十公里處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罰鍰,然則,上開時間、地點車輛並非由伊駕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告發單)亦非由伊簽名,原裁決顯有不當等情。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十四線四十公里處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五八二七五四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罰鍰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告發單及移送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而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廿五號之住處,由受處分人之兄 宇俊成 收受之事實,復有南投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復有異議狀上移送機關收文章之日期戳記可佐;綜上,受處分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容有未洽,其異議不合法,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受處分人所駕駛,告發單也非其簽名等語,惟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既無不合,即本件自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其抗告自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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