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係貴禾水泥公司之預拌水泥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水泥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清水之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學府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學府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慢車道適有 陳東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仍貿然快速右轉學府路,致於正右轉彎時車頭撞及陳東茂所騎之上開機車,以致陳東茂人車倒地,該預拌水泥車並旋即輾壓陳東茂之頭部及背部等處,致使陳東茂受有頭部及背部碾壓傷,及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丁○○於肇事後猶未停車察看,仍將陳東茂之機車往前推移十
六.五公尺致機車全毀,嗣丁○○之預拌水泥車復繼續行駛十一.七公尺始煞停,其車後遺有刮地痕廿二公尺。嗣丁○○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車禍之前,託路人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東茂之女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十五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東茂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及背部碾壓傷,及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六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亦有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預拌水泥車於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右轉,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復觀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預拌水泥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右轉撞壓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貴禾水泥公司之預拌水泥車司機,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車禍之前,曾託路人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業據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按(見相驗卷第三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有未合。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與其僱主等人共賠償新台幣三百零四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足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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