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在自由時報連續三天刊登「小額借款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其方式為借貸時須扣留駕駛執照等證件,並簽發借貸額二倍之本票質押,以利將來催討,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丁○○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美術館前,乘乙○○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際僅交付二萬四千元予乙○○,並命乙○○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乙紙及將其所有之駕駛執照留供質押。丁○○復於三、四日後,又在臺中縣清水鎮大楊國小舊校區,以免收利息為由,再將六萬元借予乙○○,惟再命其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使用,而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嗣因乙○○給付利息遲延,丁○○復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大楊國小舊校區令乙○○再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供擔保,先後共向乙○○及其母親甲○○○收取三萬五千六百元,因而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九百之高利。其後,因乙○○無法負擔重利盤剝,遂報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甲○○○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將丁○○及 陳源明 (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受丁○○委託追討債務,與丁○○雙方約定係六(丁○○所得)四(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所得)分帳,業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當場逮捕,並自陳源明身上扣得委任書二份、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執照、陳源明之名片各一張、信封四張、本票三張、匯款執據一份及信件三封。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刊登廣告,並於右揭時、地先後借錢予告訴人乙○○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不知情下每個月月薪約二萬五千元被僱用的,地下錢莊不是我經營,係年約三十歲及四十歲之姓蔡及姓陳之人所經營,我並沒有在自由時報連續刊登三天廣告,我除第一次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外,嗣僅收利息二次,沒有跟另外一個人向甲○○○收九千元,只向告訴人乙○○及甲○○○各收三千元利息,前後共收二萬九千元,我有委託陳源明向告訴人乙○○要還九萬元,不是十五萬元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指訴甚詳暨證述綦詳,及同案被告陳源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相符外,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承認經過情節相符合。其中尤以被告丁○○於警訊所述:「因乙○○不還錢,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看到自由時報廣告與陳源明連繫,陳源明表示可以要到錢,但要我六分、他四分帳,所以我有委任書給陳源明;陳源明並不知道乙○○實際欠我多少錢,陳源明以為是那二張本票金額十五萬元等語」最為明確,明確表明其係實際出借款項者無疑。而經質之被告丁○○復無法提出其所謂「蔡姓及陳姓」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以供原審及本院傳喚查證,是其上開辯解,係屬嗣後推諉之詞,顯難憑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委任書二份、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執照、陳源明之名片各一張、信封四張、本票三張、匯款執據一份及信件三件在卷可佐。是綜據上述,被告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無其他職業,且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貸款,顯有常業犯意,是核被告丁○○所為前開貸放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前曾犯重利罪,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常業重利罪,不宜輕縱、被告丁○○貸放金額並非鉅大,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丁○○常業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敘明前揭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本票於被告丁○○出借之款項及利息之額度內,仍屬合法,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及判決主文諭知「常業重利」之罪名,均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量刑亦屬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犯罪,並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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