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美玲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萬美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萬美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美玲(下稱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廷暉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告萬美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美玲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榮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側由李廷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李廷暉機車左後照鏡,致李廷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及左手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甲床損傷經甲床修補術、疑旋轉肌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廷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美玲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廷暉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2張。
(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