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即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改名)業務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其觸犯商業負責人記帳不實、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嗣甲○○為掩飾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並將雁山經濟開發公司(下稱雁山公司)所出具『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編號○一三二七五號,面額人民幣十萬元』之收款收據,變造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三日,編號為○一三二七六號,面額人民幣一千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該公司股東會上提出,以取信於其他股東,致生損害於晨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照公司)管理帳冊之正確性及股東投資權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行),似認上訴人將上開雁山公司之收款收據,由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編號○一三二七「五」號,面額人民幣「十萬」元,變造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三日,編號為○一三二七「六」號,面額人民幣「一千萬」元,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變造上開收款收據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台灣晨照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始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給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轉入廷岳醫療娛樂中心之資金,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已有美金二百六十二萬七百九十元、港幣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換算新台幣合計為七千五百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三元,有明細表及台胞證記載帶入大陸之美金、港幣、新台幣之記事可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伊未侵占晨照公司款項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一節,似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就此未詳細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是被告(上訴人)甲○○應無於財務報表上漏載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十五行),資為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較重之業務侵占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得上訴,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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