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曾購買禁藥安非他命提供予簡○春、陳○敏分食等自白,及證人簡○春、陳○敏於警訊暨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並參酌各該證人因吸食安非他命,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裁定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有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同院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少訓字第七四七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證人簡○春、陳○敏雖均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因而僅論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轉讓禁藥罪等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證人簡○春因案經警查獲後,係應警員之要求而供出上訴人,且其指陳係以上訴人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然上訴人並未使用該號碼之呼叫器,足見簡○春所供不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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