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豐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豐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豐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1個月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燒烤餐廳,結識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3、4日後,張○○即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予徐家豐,預備作為日後2人做案時之聯絡工具使用。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徐家豐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接獲張○○撥打其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與張○○會合。旋由張○○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 蘇游盟 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徐家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支刀」之成年男子(下稱「四支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倫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倫」),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徘徊,張○○乃在上開汽車上向徐家豐、「四支刀」及「小倫」,提示說明稍後欲共同實施搶奪犯行之作案目標及細節,謀議既定。張○○、徐家豐及「四支刀」、「小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由張○○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四支刀」坐在副駕駛座;徐家豐及「小倫」坐在後座,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徐家豐與「小倫」先下車,張○○並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予「小倫」供作聯絡接應徐家豐與「小倫」上車地點之用,徐家豐與「小倫」下車後,「小倫」即在該處把風,徐家豐則步行前往安康路20號附近守候,等待作案目標出現;張○○乃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伺機接應徐家豐及「小倫」。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 陳睦仁田虹 如正步行走出安康路20巷之際,徐家豐乃乘陳睦仁不備之際,突然上前徒手毆打陳睦仁頭部1下,下手搶奪陳睦仁所有,內放置行動電話充電器、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皮包1個,在搶奪過程中,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遂掉落至地上,為 田虹如 所拾起,徐家豐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徐家豐即持搶得之皮包與「小倫」一同逃逸,逃逸過程中,「小倫」即以張○○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及「四支刀」聯繫,確認接應之上車地點,徐家豐與「小倫」即奔往張○○與「四支刀」在電話中所告知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登上張○○與「四支刀」所駕乘在該處接應之上開汽車,迅速逃逸無蹤。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徐家豐駕駛上開汽車前往租車行,欲返還所租用之上開汽車途中,在臺中市○○區○○路1段1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放置在上開汽車上之西瓜刀1把及徐家豐所攜帶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二、案經陳睦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人陳睦仁、田虹如、 林嬿珊 、蘇游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志昌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應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徐家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張○○、「小倫」、「四支刀」以上開方式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陳睦仁之皮包得手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在搶奪陳睦仁之皮包過程中,陳睦仁皮包內之現金已掉出, 嗣伊 將搶得之皮包交給張○○,而張○○察看皮包後表示皮包內僅有手機充電器,沒有其他東西,伊與「小倫」均沒有檢視搶得之皮包內之物品為何。張○○並沒有拿財物給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搶得之現金為何尚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小倫」、「四支刀」以上開方式分工,於
上開時間、地點搶奪陳睦仁之皮包得手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游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20至37頁、偵卷第128至135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復有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1至43、48至64頁、偵卷第148至154頁),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證人陳睦仁於101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遭搶奪一個皮包
,內有索尼易利信廠牌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個人證件、三信銀行提款卡、現金約2千元)及189,000元。遭搶奪之189,000元係伊在伊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飲水機工廠保險櫃內偷拿的,錢之所有人係伊母親,遭搶過程中,現金並未掉出,僅掉出一些雜物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於101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被打到後腦杓1下後遭強盜一個皮包,內有索尼易利信廠牌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個人證件、三信銀行提款卡、現金約2千元)及68萬元,伊與歹徒拉扯時掉出50萬元,由田虹如拾得保管,故損失18萬元。遭搶奪之68萬元係伊在伊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飲水機工廠保險櫃內偷拿的,錢之所有人係伊母親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一個人搶走伊之皮包,皮包內有皮夾、手機、現金68萬元。
伊帶68萬元係因為要還朋友「豹」打牌之賭債,錢係偷伊母親林嬿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被搶奪之皮包內有1個皮夾(皮夾內約有不到5千元之現金)、1支手機、三信銀行之信用卡、現金68萬元左右,惟對方實際搶走之現金係18萬元左右,因為歹徒在拉扯之過程中,現金有掉下來,錢掉下去後還是維持一綑一綑的,伊知道有掉錢,惟伊不確定掉幾綑。伊就叫田虹如去撿,撿了50萬元,因為當時現金係10萬元1綑,總共撿了5綑。伊開車去追對方時,田虹如亦在車上,當時我們在車上報警,且伊在車上叫田虹如當場算撿起來的錢,田虹如說其算撿起來的錢係50萬元。伊帶68萬元現金係要去還賭債。因為當時有約好時間,伊就叫田虹如把錢拿去給伊要還賭債之綽號「 阿爆 」之人(下稱「阿爆」),伊欠「阿爆」之賭債約45萬元,田虹如把50萬元全部都給「阿爆」,因為伊原本欠55萬元,去年年中講到只要還45萬元。田虹如將錢撿起來之後係放在其皮包,上車之後田虹如係在其皮包內算錢,伊不曉得田虹如有無拿出來,因為伊當時專心在開車追歹徒,故伊沒有看到。田虹如把錢拿去還「阿爆」之前,伊均沒有再看過,當時警察來了,伊就作筆錄,田虹如就先去找「阿爆」,田虹如先把錢拿去還「阿爆」後再去警察局作筆錄。該68萬元係在事發之前2天即101年1月10日,伊在伊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保險櫃內偷伊母親的錢,因為保險櫃沒有關亦沒有鎖,伊偷拿伊母親的錢時,伊有算,當時現金係10萬元1綑之現金,總共有6綑,另外8萬元1綑之現金有1綑,總共68萬元。保險櫃內的錢伊沒有全部拿走,還有剩1、2綑10萬元伊沒有拿走。保險櫃內除放現金外,伊沒有注意有無放其他物品。伊母親係在伊報警之後才發現保險櫃內的錢被偷走。伊偷伊母親的錢後,沒有告訴任何人,亦沒有告知田虹如,伊只有告知「阿爆」伊何時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⒉而證人田虹如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對方由巷口跑步
靠近並對伊朋友陳睦仁揮1拳毆打其後腦部,之後陳睦仁背於肩上之皮包就掉落在車子旁,皮包內之2捆錢就掉落在地上,皮包係被歹徒手拿著,而伊就把掉落在地上的錢拿在手上,當時手上約拿了2至3捆的錢,之後伊就走到陳睦仁與歹徒之前方,陳睦仁與歹徒就跟在後面,惟沒有再發生爭執,之後陳睦仁問對方並伸手要拿回自己之皮包,伊就聽到巷口前約50公尺處有人對歹徒喊話,內容不清楚,之後跟在伊後面之歹徒就帶著皮包連忙逃走,之後我們就回去開車尾隨歹徒。上車後,伊就將錢放在中控臺下方腳踏板上,錢均係面額1千元鈔票等語(見警卷第2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當天陳睦仁之皮包裡面裝了多少錢。被告有打陳睦仁之後腦勺1拳,陳睦仁之皮包就掉在地上,伊就把掉在地上的錢撿起來,皮包就被被告搶走了。伊把掉在地上的錢撿起來後,伊就趕快把錢放進去伊皮包裡面,伊沒有看撿起多少錢,後來伊和陳睦仁開車去追歹徒,過程中,陳睦仁沒有問伊剛才撿起多少錢,陳睦仁有叫伊把錢拿出來看,惟伊與陳睦仁均沒有仔細算撿了多少錢,因為當時陳睦仁在開車,伊在報警,伊撿的錢每張均係1千元,錢均係綁成1綑1綑的。這些撿到的錢沒有交給警察,因陳睦仁叫伊先把錢拿去還給「阿爆」,惟伊不知道陳睦仁欠「阿爆」什麼錢。陳睦仁沒有向伊表示其欠「阿爆」多少錢,其要還「阿爆」多少錢,伊有把錢拿給「阿爆」,伊係把伊撿起來的錢全部拿給「阿爆」,在交給「阿爆」之前伊並沒有算多少錢,而「阿爆」接手錢之後亦沒有算多少錢。伊在警詢中稱伊撿了2、3綑錢,惟伊不知道該2、3綑錢到底係多少錢。伊在車上有拿錢出來看,惟伊不記得伊當時跟陳睦仁說有多少錢。陳睦仁沒有向伊說其皮包內的錢從何處來,伊係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道錢係從其母親處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⒊另證人即陳睦仁之母親林嬿珊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
伊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製造飲水機之工廠,在該工廠內置有保險櫃2只,其中1只沒有放置任何金錢、貴重物品;另外1只裡面存放大約現金7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多少伊不清楚,除此之外還有一些貴重物品,該保險櫃內之現金有遭人竊取,大約被竊取68萬元左右,可能係前天(即101年1月11日)或昨天(即101年1月12日)被伊兒子陳睦仁拿走。伊係昨天(即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因為伊身上沒有足夠之現金,故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因為伊想係伊兒子拿去,故伊沒有報警。該工廠內之保險櫃係使用密碼鎖,惟伊從前天開始就忘記將保險櫃上鎖,故才讓伊兒子有機會拿走裡面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偷伊的錢,11、12日發生事情,伊才知道,放這麼多錢在家裡係因伊做生意,沒有用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伊與陳睦仁係母子關係。伊於100年1月12日才發現住處遭竊,伊被偷了現金68萬元,錢係在伊保險櫃內遺失的,伊只有現金遭竊。保險櫃內有放金飾,惟沒有遺失。因為伊之前打開忘了鎖保險櫃,裡面放了70萬元,伊的錢係10萬元1綑,每張均係1千元,後改稱,並不是所有均係10萬元1綑,亦有零散的1千元,伊發現時只剩下2萬元,2萬元係零散的沒有綑起來。伊發現失竊後,沒有報警處理,因為只有自家人會去打開保險櫃,而且係陳睦仁發生事情之後,伊才知道錢不見,伊知道係陳睦仁偷的,因為陳睦仁在失竊之前幾天剛好有回來。陳睦仁回來沒有向伊表示其在外面有欠賭債,伊亦不知道。伊於警詢時提到保險櫃裡面之現金剩下1萬9千元,伊只是大約算,即係於1萬9千元至2萬元之間。伊將錢放進保險櫃前,有事先數過,用橡皮筋綁成1綑1綑,每張均係1千元,1綑1百張共10萬元,10萬元的有6綑,其他係零散的1千元,完全沒有用橡皮筋或繩子綑綁,零散的1千元大約亦有1百張,約亦係10萬元,因為有時候要用到就會去拿,伊確定有1百張1千元係沒有綑綁的,其餘有6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⑴證人陳睦仁就當時被搶奪之皮包內究有多少現金,遭搶奪之
過程中究係掉出多少現金,先於警詢中稱皮包內之現金為189,000元,遭搶過程中,現金並未掉出,僅掉出一些雜物等語,嗣又改稱皮包內之現金為68萬元,與歹徒拉扯時掉出50萬元,故損失18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皮包內有現金68萬元左右,惟對方實際搶走之現金係18萬元左右,因為歹徒在拉扯之過程中,現金有掉下來,其不確定掉出幾綑,錢掉下去後還是維持1綑1綑的,其就叫田虹如去撿,總共撿起5綑共50萬元等語,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是證人陳睦仁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核之證人田虹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皮包內之2捆錢就掉落在地上,其就把掉落在地上的錢拿在手上,當時手上約拿了2至3捆的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沒有看撿起多少錢,後來其和陳睦仁開車去追歹徒,陳睦仁有叫其把錢拿出來看,惟其與陳睦仁均沒有仔細算撿起多少錢等語,前後供述,亦不相同。且證人田虹如證稱撿起2至3捆錢之情,復與證人陳睦仁證稱係撿起5捆錢之情,亦不相同。再者,證人田虹如既不知其撿起多少錢,又證稱其不知陳睦仁皮包內放多少錢,則證人田虹如之證述,並不足證明陳睦仁遭搶金錢之數額。
⑵而證人林嬿珊於警詢中稱其係因為身上沒有足夠之現金,故
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而發現遭竊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陳睦仁發生事情之後,伊才知道錢不見等語,並不相同。又證人林嬿珊於警詢中證稱:其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保險櫃內放了70萬元,係10萬元1綑,每張均係1千元,後改稱,並不是所有均係10萬元1綑,亦有零散的1千元,伊發現時只剩下2萬元,2萬元係零散的沒有綑起來,伊只是大約算,即係於1萬9千元至2萬元之間。嗣再改稱其將錢放進保險櫃前,有事先數過,用橡皮筋綁成1綑1綑,每張均係1千元,1綑1百張共10萬元,10萬元的有6綑,其他係零散的1千元,完全沒有用橡皮筋或繩子綑綁,零散的1千元沒有綑綁大約亦有1百張,約係10萬元等語,先後證述,已不相符,復核與證人陳睦仁所證稱其在其母親上開住處內保險櫃內所偷之現金係10萬元1綑之現金共6綑,另外8萬元1綑之現金有1綑,總共68萬元。保險櫃內還有剩1、2綑10萬元其沒有拿走等語,顯然不同。是證人林嬿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足認證人林嬿珊證稱陳睦仁在上開保險箱內竊取68萬元之證詞,係附和證人陳睦仁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陳睦仁既證稱在拉扯過程掉下來之現金還是維持1綑1
綑,且其所攜帶之現金係要去還賭債,其欠「阿爆」之賭債約45萬元,其叫田虹如把撿到之錢50萬元全部都給「阿爆」等情,參之證人田虹如證稱伊撿的錢均係綁成1綑1綑的。陳睦仁叫其先把錢拿去還給「阿爆」,其不知道陳睦仁欠「阿爆」多少錢,其係把伊撿起來的錢全部拿給「阿爆」,在交給「阿爆」之前,其並沒有算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與陳睦仁拉扯過程中所掉下之現金仍維持1捆1捆,而陳睦仁證稱其攜帶之現金係要去還「阿爆」賭債,陳睦仁既請田虹如將撿起來之現金全部交給「阿爆」,且「阿爆」亦未向田虹如表示其所交付之金錢數量與約定之金額不符,則陳睦仁是否已確認田虹如所撿起來之現金捆數與其所攜帶欲交給「阿爆」之現金捆數相符,始無須明確清點即全部交付「阿爆」,並非無疑。
⑷另證人陳睦仁固證稱其皮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話及信用卡
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搶得之皮包內僅有行動電話充電器等語。而查,證人陳睦仁證稱其皮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話及信用卡,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信。況證人陳睦仁於101年1月12日警詢中尚證稱在搶奪之過程中,皮包內有雜物掉出。是尚難認被告所搶得陳睦仁之皮包內有皮夾、行動電話、信用卡。
⒌基上,在搶奪之過程中,陳睦仁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已掉落
,旋為田虹如所撿起,且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所搶得陳睦仁之皮包內有皮夾、行動電話、信用卡及現金18萬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張○○、「小倫」、「四
支刀」以上開方式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陳睦仁內放置手機充電器之皮包得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時在場實施犯罪的只有下手行搶之被告及把風之「小倫」,而另外之共犯張○○及「四支刀」係遠在400公尺外之永康路及安康路上,不在犯罪現場,故不構成加重要件,應只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普通搶奪罪等語。然查,本案由張○○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四支刀」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及「小倫」坐在後座,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被告與「小倫」先下車,張○○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小倫」供作聯絡接應被告與「小倫」上車地點之用,被告與「小倫」下車後,「小倫」即在該處把風,被告則步行前往安康路20號附近守候,等待作案目標出現;張○○乃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伺機接應被告及「小倫」。嗣被告搶奪陳睦仁之內放置充電器之皮包得手,與「小倫」一同逃逸過程中,「小倫」即以張○○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及「四支刀」聯繫,確認接應之上車地點,被告與「小倫」即奔往張○○與「四支刀」在電話中所告知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登上張○○與「四支刀」所駕乘在該處接應之上開汽車,迅速逃逸無蹤。可見,張○○與「四支刀」於被告及「小倫」下車作案之際,仍駕乘上開汽車在搶奪現場附近,且以行動電話與「小倫」保持聯繫,伺機接應,迨被告及「小倫」搶奪完畢,隨即在搶奪現場數百公尺內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搭載被告及「小倫」上車逃逸。足徵,被告及「小倫」作案之動向空間尚在張○○及「四支刀」之掌握之中,且張○○及「四支刀」亦在場分擔接應之工作而分擔本案犯罪之實施。綜上,張○○及「四支刀」對於本案之完成,均為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非止於謀議階段之共謀共同正犯而已。從而,被告、張○○、「小倫」及「四支刀」共同在現場分擔實施本案搶奪行為,合於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0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與
張○○、「小倫」、「四支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共犯即少年張○○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張○○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尚未成年,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年僅19歲,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3人以上搶奪告訴人陳睦仁之皮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張○○聯絡預備犯本案搶奪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及西瓜刀1支,係事後扣得,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行為人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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