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 立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 原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被告 楊依芳
王怡凱 黃奕忠 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楊德勝 法定代理人共同 王迪吾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戴湘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具有市場競業關係,而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均為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並於離職後轉至被告盈豐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之職,為使其等任職之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由被告楊依芳於民國96年7、8月間聯繫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管理維修職務之 楊志偉 ,告知如能提供原告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予盈豐公司,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酬勞等語。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起,基於共同竊取原告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先組裝1臺電腦,並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旋將前述電腦交予被告黃奕忠轉交被告楊依芳。翌日,被告楊依芳向楊志偉表示無法操作前述電腦,楊志偉取回前述電腦重整資料庫後,旋依被告楊依芳之指示,將前述電腦改攜至被告楊依芳之住處存放,經被告楊依芳確認前述電腦內確存有原告公司之上開資料後,楊志偉始行離去。嗣後楊志偉接續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間,每月1次,將原告公司該月份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最新資料存至自己之隨身碟,再攜隨身碟至被告楊依芳之住處,將前揭最新資料存入前述電腦內,並當場收取被告楊依芳所給付之酬金6仟元(含96年10月份之酬金3仟元)、3仟元、3仟元,且於97年2月間,因前述電腦故障,楊志偉於取得原告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後,改以傳遞電子郵件予被告楊依芳之方式,接續提供原告公司上開營業重要資料予被告楊依芳。被告楊依芳則於前述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每月1次,按月將前揭資料交予被告王怡凱。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以此方式,共同將原告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上重要機密資料流入被告盈豐公司,致原告公司所有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重要資料外洩,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嗣於97年2月下旬,原告公司察覺楊志偉擅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楊依芳,於質問楊志偉後,始知悉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所為上開犯行。
二、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等人自96年10月起至翌年3月間,共同利用原告公司員工楊志偉竊取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國內除原告公司與被告盈豐公司外,並無其他生產同類型產品(使用CSP花架結構封裝之SODIMM)之公司,其等所為上開竊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供被告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以高價向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壓縮原告之利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盈豐公司應與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等人係由被告楊德勝代表被告盈豐公司所選任,被告楊德勝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選任監督之責,與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及盈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現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㈠關於 季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依季鴻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
中所提供該公司與MAXLEADER公司交易之資料顯示,在被告盈豐公司取得原告資料之前,季鴻公司均係向原告公司進貨,但在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之進、銷、存貨資料期間,季鴻公司突然改透過MAXLEADER公司進貨,購買被告盈豐公司生產之產品,訂單金額合計6,733,936元(計算式:3,003,800+1,062,758+227,734+983,219+1,456,425=6,733,936),期間季鴻公司只有幾筆小單因較急才向原告公司進貨,其係因歐美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才改向歐美進口,致原告未能獲得前述訂單,而受有損害。
⒉另案證人 黃啟芳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在2007年的時候,美國Maxleader的馬先生打電話告知我最近的價格與市面上王怡凱的售價有些差距,他更直接的表明王怡凱了解本公司所有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他懷疑本公司是否有將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也由於馬先生的告知,我便請本公司管理部開始做內部的稽核。當時碰巧晚上下班的時候,有人觸動本公司的警鈴,我在保全人員的陪同下進入公司,在發報的區域,發現本公司有一部電腦是開著,而電腦裡面的桌面,竟然貼著是本公司的進銷存的業務機密,我進而點開裡面的e-mail內容,並發現是楊志偉用他的帳號把公司的這些機密傳給楊依芳,隔天早上經過與張總經理這邊討論,決定給楊志偉一個機會解釋,同時張總經理也說服楊志偉認錯並一同到刑事警察局自首。…我在預估根據這部份上面有載明,部分客戶長期沒有下單,並直接告知說盈豐科技的價格比我們低,Maxleader證實說我們其中一個大客戶Kingston 金士頓 的單子,我們的價格由於底價都一直比不上盈豐,所以比價以後,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這個單,這個單的數量每次都是2000至3000pcs以上,這造成我們的損失很大,他不固定時候會買。還有我這邊另外有一個我請我同事與CSX往來的email可證實說我們有做一個報價的動作,在email裡面,CSX有要求我們報價2K的數量,本公司的報價是48元。…季鴻有直接跟我證實,他有透過美國Maxleader買到盈豐公司的產品,而且當時盈豐的價格比泰特低,所以他只有幾筆小單,因為急著要賣出去,所以小單的部分才跟我們買」等語;及季鴻公司證明書所載:「立書人特此證明就DDR1G333MHzSODIMM(品名)曾於民國96年1
0月間,曾向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茲因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故改向歐美進口」等語為證。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而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為泰特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入之盈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與泰特公司之業務相同,其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與競爭,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共同被告楊志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係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是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據此估算告訴人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並以較低之報價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搶單。易言之,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泰特公司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王怡凱、楊依芳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明。」等語。
⒋依上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
、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以此取得前述季鴻公司之訂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未能獲得前述訂單之損害,此部分原為原告公司通常可獲得之利益,但因被告之上開不法犯行,竊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致原告公司未能取得前述季鴻公司訂單,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訂單金額6,733,936元。
㈡關於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向被告盈豐公
司進貨後再轉售予德國CompuStockGmbh公司(下稱CSX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依環友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
中所提供該公司與CSX公司交易之資料顯示,在被告不法取得原告公司關於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期間,環友公司向被告盈豐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CSX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1,357,241元(計算式:493,434+392,639+392,639=1,357,241),係因被告等透過環友公司報價相對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CSX公司才改向環友公司進口,致原告未能獲得前述訂單。
⒉依另案證人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證稱
:「…還有我這邊另外有一個我請我同事與CSX往來的email可證實說我們有做一個報價的動作,在email裡面,CSX有要求我們報價2K的數量,本公司的報價是48元。…告證10是當初王怡凱email回給張總經理的報價,他的價格是47.2元,我這邊有整理出我們裡面的價格,我們實際當日平均的價格是48.41元,所以顯然較低。在12月的時候,我們這邊也有CSX的一張訂單,是1K49元,這是實際銷售的,假如以這樣來比較的話,王怡凱12月的單價是48.5元。」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受有未能獲得前述訂單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1,357,241元。
㈢關於被告盈豐公司銷售予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另案證人黃啟芳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證稱:
「美國Maxleader的馬先生打電話告知我最近的價格與市面上王怡凱的售價有些差距,他更直接的表明王怡凱了解本公司所有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他懷疑本公司是否有將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也由於馬先生的告知,我便請本公司管理部開始做內部的稽核」、「Maxleader證實說我們其中一個大客戶Kingston金士頓的單子,我們的價格由於底價都一直比不上盈豐,所以比價以後,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這個單,這個單的數量每次都是2000至3000pcs以上,這造成我們的損失很大,他不固定時候會買。」等語,可知原告公司確實因底價比不上被告盈豐公司,而無法取得MAXLEADER公司之訂單。
⒉又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7日北
普遞字第1011009833號函檢送被告盈豐公司出口予MAXLEADER公司之出口報單顯示,MAXLEADER公司在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單次大都採購約0000-0000支左右,且在被告等不法取得原告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後,即96年10月間突然接獲MAXLEADER公司各5000支(96年10月3日)、7000支(96年10月19日)之大單,單月更有共計15800支爆量成長之事實。
⒊被告於不法取得原告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
期間,銷售予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89,512,650元(依臺北關稅局檢送被告盈豐公司出口予MAXLEADER公司之出口報單,共81,942支,詳見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損失上開季鴻公司、環友公司、MAXLEA
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高達97,603,827元(計算式:6,733,936+1,357,241+89,512,650=97,603,827),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千萬元。
四、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遭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營業秘密時,被害人得依下列二款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失上開訂單之金額,退步言之,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則至少應保存10年;本件迄今未滿5年,被告竟於101年5月17日稱其已無任何相關會計憑證,顯然違反上揭規定,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所持有文書,法院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作為其所得利益,據此被告亦應賠償相同金額。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公司於97年度營業額563,372,051元,較96年度營業額
945,890,161元相比,減少了營業額382,518,110元,原告97年度10、11、12、1、2、3月份較96年度相同月份之營業額均下滑至少一半以上,其中97年1、2、3月份之下滑比例各約為38%、65%、68%,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王怡凱等人利用原告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以高價向供應商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101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辯稱本件系爭DDR1GSODIMM
商品,國內尚有多家公司生產販售,絕非原告所稱只有兩造公司生產云云,並非事實。市場上同規格產品IC(顆粒)僅有原告與被告盈豐公司使用CSP花架結構封裝,封裝及測試成本才有辦法壓低,此外再無其他公司採用相同封裝方式,自無其他公司以此方式生產相類似產品,此由另案證人 詹鈞傑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證稱:「(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問:相同晶圓在臺灣每個月的供貨量大約多少?)一般而言,這個產品類別會拿晶圓的用途,我賣給泰特是因為他們有自己的封裝,他們拿這個產品會比市場價格高,才會去拿晶圓,晶圓有行情的價錢,以剛才說的SODIMM這個產品其實賣價不高,但是泰特有他們自己的封裝,可以在市場找到比較特殊的產品,所以他們價格會比較高。我可以賣得客戶不超過三家。」等語即明,而其他公司之產品則係採用BGA錫球封裝,相較於兩造使用之封裝方法,該等產品之封裝及測試成本為高,因而採用BGA錫球封裝之產品售價較高。兩造間之產品價格相較其他封裝方式產品,為原料相同、封裝方式類似且相對價格較接近之產品,兩者方具有直接競爭之關係,此稍向海關調查所舉創見、威剛…等公司同時期之報價,即可得知均較兩造為高即明。又若兩造間不具有此等直接、激烈競爭之關係,何以被告等需如此大費周章,不惜犯罪收買原告公司員工,竟只為取得彼等所認為不具價值之資料?所言顯然與常理相違甚明!㈢依被告盈豐公司與MAXLEADER公司之交易量,本來就是下跌
的,如果沒有拿到原告公司之資料,並利用該等資料去做價格上的競爭,交易量會下跌的更多,被告盈豐公司之損失會更大,被告所提為何原告公司不降價競爭,是因為原告公司不會做虧本的生意,只是利潤比較少而已。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1G產品銷售量僅有47200支云云,並非事實,其中96年10月經計算應為11900支(49、52、54、55、59)短少3100支,96年12月應為9033支短少2033支(
56、58、61、62),97年1月應為10080支短少80支,以上共短少5213支應加回,此時間被告至少銷售52413支而非47200支,足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
㈣又被告盈豐公司所取得者非僅原告公司1G產品之資料,被告
等係以完全複製原告公司電腦資料庫之方式取得,所取得者乃全部產品之進、銷、存貨資料,對於512MB產品之銷售自然亦有相同之不法侵害,何需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之事實,1G產品不過為其中之一種較為主流之產品而已(此由同時期被告盈豐公司銷售總數為81942支,1G產品為52413支,但其他記憶體較小如512MB等之產品數為29529支,超出約一倍即明),原告並未拋棄其他產品損害之請求,自當無須扣除。
貳、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部分:㈠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符損害賠償之要件:
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及 張靜 著「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營業秘密遭被告等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怡凱始終未閱讀、使用系爭電磁紀錄作為商業競爭工具,且國內不只兩造公司生產系爭DRAM產品,而無法完成交易之原因繁多,原告應就其未取得訂單與被告取得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未使用系爭電磁紀錄作為商業競爭工具,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判決為據。本件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受損,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再度認定,原告公司現實上並未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
⒊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何時、何筆訂單,以多少數量、價格,與季鴻、環友、MAXLEADER等公司報價?被告盈豐公司何筆訂單與原告同時為報價?報價如何比原告低?況且報價僅是啟動雙方議價之開始,報價高低並非成交與否之必然條件,銷售價格之決定,另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原告既未舉證和季鴻、爾必達等公司原已定有交易計畫,兩造產品於市面上亦非不二價交易,原告應證明報價低者必接獲訂單,報價高者必失去訂單之因果關係,否則即難以此推論有獲利或有損失。況購買者常會以其他商家報價較低為由,作為議價手段,被告盈豐公司亦常遭客戶先以報價過高,爭取降價空間,然後才成交,但事後發現先前報價並未過高,且成交價必須擔負盈、虧結果,任一廠商均以壓低成本來求取獲利空間,而非以他人報價資訊獲利,低價競爭通常只是虧損的開始,而非獲利之結果。另市場上生產相同DRAM商品者非僅兩造公司,國內生產販售本件系爭DDR1GSODIMM產品之業者,尚有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AREX公司、SYNAGETECHNOLOGYCORPORATION等公司,即便是生產CSP封裝之SODIMM產品之業者,亦仍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案證人 潘淑娥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季鴻公司之採購對象至少超過5家等語,則原告主張若非被告公司即可向前開公司取得訂單云云,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有何所失利益,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⒋又DRAM產品價格變化迅速,即使被告取得電磁記錄,亦無法
用以判斷原告公司今日下單價格,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此有另案證人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DRAM產品價格變化是如何?是每天都會變化還是每月?)應該是說每分鐘都會變化。(如果給你前一兩個月產品報價是否有參考的價值?)…但是參考只是閒聊,一個產品可能年初是100元美金,到了年尾變成10元美金。很難作為一兩個月的銷售標準。」等語,另案證人 王友泉 於該案亦證稱:「(DRAM產品價格變動如何?)年初大概美金2元,現在只有美金5毛5,每天都會變動,就像期貨產品一樣。」等語,原告既未舉證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使用系爭電磁紀錄即可依上個月的報價得知1個月後原告之報價為何?如何一有紀錄即有所得利益?因果關係為何?,則本件系爭電磁紀錄縱由被告取得,亦無法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⒌原告雖援引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其損害存在,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僅係賠償範圍、數額如何計算之規定,並非認定損害存在之標準。原告迄今只指述損害可能性,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筆訂單?報價多少?與被告盈豐公司價差多少?客戶因而棄原告改向被告盈豐公司購買,難謂「已證明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先證明已生損害,即原告實際上確有損害存在,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後,始有依前開條文計算賠償範圍之餘地。即原告如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或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之受有何損害,均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參張靜著「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從未利用本件電磁紀錄向季鴻、爾必達等公司搶單、搶料,分述如下:
⒈關於季鴻公司部分:
⑴被告盈豐公司與季鴻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季鴻公司以多少
價格與其他公司詢價交易,均與被告盈豐公司無關,此有另案證人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季鴻公司沒有向盈豐公司購買過DRAM產品」、「我們公司的採購對象至少超過5家」,及季鴻公司100年4月13日函載明:「本公司於96、97年間並無與盈豐公司有任何交易」等語足資證明。
⑵原告所述之「季鴻向MAXLEADER公司購買之產品」、「歐
美同封裝產品」,是否即為被告盈豐公司出產之產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季鴻公司100年4月13日回函及另案證人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季鴻公司不知道MAXLEADER公司產品之製造商為誰。」等語,均無法證明季鴻公司向MAXLEADER公司購買之產品為被告盈豐公司之產品。
⑶另案證人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中證
稱:「(你說美國一個馬先生有反應,在2006年有向你反應,大約幾月他向你反應?)我印象中是96年7、8月時。」、「(你剛說MAXLEADER的馬先生跟你反應,你們公司的資料可能被外露,那個時間點是在96年7、8月?)假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是在7、8月的時候。」、「(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剛提到MAXLEADER的馬先生是否是在96年7、
8月時提到這件事情?)是。」等語,然楊志偉係於96年10月份才開始交付電磁紀錄,兩者之間顯然並無關係。
⑷原告公司副總黃啟芳代表原告公司製作之「泰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損失報告」及其附件,均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陳述書面與自列數額之表格,且內容俱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況證人黃啟芳關於原告公司損害之證述,或屬傳聞他人所得、或屬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均不足為證。
⒉關於環友公司部分:
⑴於楊志偉交付原告公司進、銷、存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予被
告等之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環友公司與被告盈豐公司、德國CSX公司均無交易之事實,此有環友公司100年4月11日、100年12月7日函,及另案證人王友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97年1、2月是否有向盈豐公司進貨?)都沒有。」、「(是否從96年10月開始就沒有進貨過了?)是的,到97年3月才有進貨。」等語為證。
⑵原告所提email僅有原告公司向CSX公司報價之內容,並無
被告盈豐公司同時亦向CSX公司或環友公司報價之內容,實則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期間,與環友公司、德國CSX公司均無交易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指訴顯屬子虛。⑶原告於準備㈦狀主張環友公司在被告等取得原告上開資料
期間,向被告盈豐公司進貨轉售CSX公司合計1,357,241元(計算式:493,434+392,639+392,639)云云,顯係將案發後即97年3月以後之出貨資料誤植算入。
⒊關於創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部分:
依創價公司函覆之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97年10月前未曾與創價公司報價或交易。
⒋關於永采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采公司)部分:
依永采公司函覆之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96、97年間未曾與永采公司報價或交易。
⒌關於CSX、悅群、Green-House公司部分:
依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並無盈豐公司向CSX、悅群、Green-House公司進、銷貨之記錄,被告盈豐公司於96、97年間未曾與CSX、悅群、Green-House公司報價或交易。
⒍關於爾必達(ELPIDA)公司部分:
被告盈豐公司自96年6月起即有向爾必達公司之代理商翶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翶昇公司)進貨Wafer512MGoodDie品項之事實,故與有無取得本件電磁紀錄無關,況依翶昇公司之函覆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96年10月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被告盈豐公司向翶昇公司進貨量非但減少,平均採購單價亦降低,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雙方甚至全無交易事實,顯無原告所述利用系爭電磁紀錄,大量、高價搶料之行為。又依另案證人詹鈞傑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爾必達公司在台灣有幾個代理商?)爾必達公司的代理商有四家以上。」等語,是爾必達公司在臺灣共有4家以上之代理商,翶昇公司僅為其中1家,不論原告公司或被告盈豐公司之規模,都不可能高價搶下爾必達公司之全部原料,也不可能因對方購買一部分原料即導致自己買不到,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起即無法自爾必達公司取得貨源云云,顯然無據。
㈢依臺北關稅局函覆資料,被告盈豐公司與MAXLEADER公司就
本件系爭DDR1GSODIMM產品之交易,並無原告所稱暴量增長之情形,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總計僅有47200支,並非原告所述之81942支。原告所述之交易量係將被告盈豐公司與MAXLEADER公司間,與本件無關之全部其他產品交易一併計入(不限於DDR1GSODIMM),所述「96年10月間突然接獲各5000支、7000支大單,單月更有共計15800支暴量成長」云云,係以其他產品(與本件無關之LongDIMM1G、512MB等產品)交易灌水而得之數據,均不實在。實則,被告盈豐公司與MAXLEADER公司於96年10月(被告楊依芳、王怡凱取得本件電磁紀錄)以後之交易量,並未有所增長,甚至於96年12月、97年2月,交易量更只有96年9月(取得本件電磁紀錄前)之一半,足證被告等絕無利用取得之電磁紀錄從事商業競爭之行為,原告公司並無損害。
㈣原告公司營業額下滑與被告無關:
⒈從事相同DRAM產業之創見、威剛、勁永等公司及被告盈豐公
司,97年度營業額均較前年度大幅跌落,足證原告公司97年度營業額下滑實係DRAM產業景氣不佳所致,與被告取得電磁紀錄無關,且被告96年10月取得電磁紀錄後,盈豐公司營業額並未因此增加,甚至呈現下滑走勢,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利用電磁紀錄搶單搶料之行為。
⒉另依季鴻公司陳報之交易資料,季鴻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DD
R3331GBw/64*816Cso-dimm之交易價格,於96年8月至12月間每條售價為美金42至49元不等,然97年3月以後每條售價卻跌落至美金30元左右,至97年下半年每條售價更只剩美金20餘元,與96年相較已腰斬一半,足證原告公司97年度營收滑落實係DRAM產品價格下跌所致,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黃奕忠部分:㈠被告黃奕忠於本案僅為修復電腦,從未與楊志偉接觸,對楊
志偉是否有取得原告公司資料、該資料內容為何等均不知情,所涉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電腦內所存之資料究係何物,黃奕忠並不知悉…不能據此推定黃奕忠有與王怡凱、楊志偉、楊依芳共謀推由楊志偉去竊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故被告黃奕忠自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所提之產品封裝部分,該封裝專利是屬於韓國海力
士公司,並不是很特別的技術,幾乎所有封裝廠都能生產出這種IC。
三、被告盈豐公司部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以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盜取原告公司之電腦資料,主張被告盈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楊依芳等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利用執行盈豐公司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盈豐公司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係「執行職務」,而與被告盈豐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盈豐公司與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四、被告楊德勝部分:㈠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乃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怡凱、黃奕忠、楊依芳契約上、客觀上、事實上,均係為被告盈豐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盈豐公司指揮監督者,被告盈豐公司藉使用受僱人王怡凱、黃奕忠、楊依芳等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被告盈豐公司方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僱用人」。至被告楊德勝不僅契約上非王怡凱等人之僱用人,客觀上、事實上王怡凱等人亦非為被告楊德勝服勞務而使被告楊德勝享受其利益,故亦不具備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楊德勝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甚明。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認為被告楊德
勝亦為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之僱用人,須共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細繹該判例內容:「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旨在闡明僱用人侵權責任,不以當事人間存在僱傭契約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但該則判例並非表示凡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此依其文義「『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觀之,仍需客觀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並具有指揮監督權者,方屬該條所欲規範之「僱用人」,始符合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被告 楊德盛 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無依該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尚非可取。
參、查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離職後轉至被告盈豐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之職,且被告盈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具有市場競業關係。又被告楊依芳依從被告王怡凱之指示,於96年7、8月間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管理維修職務之楊志偉取得聯繫,告知如能提供原告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每月可得3,000元之酬勞。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月間,每月1次,與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共同基於竊取原告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由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進入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內,將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電腦或隨身碟後再交付予被告楊依芳、或將上開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檔案予被告楊依芳,並領取每月3,000元之酬勞。嗣於97年2月下旬,楊志偉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資料之行為經原告公司所察覺,原告公司始得悉上情。楊志偉及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因上揭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論以背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其中楊志偉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妨害電腦使用罪分別判處被告王怡凱、楊依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被告黃奕忠則改判無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營業利益是否受有損失?如有損失,損失金額為何?與被告王怡凱等人所為妨害電腦使用之侵權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連帶賠償4仟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黃奕忠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楊德勝、盈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及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後,據以高價向供應商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致原告公司受有高達97,603,827元之營利損失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現就原告主張受有高達97,603,827元之營利損失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關於季鴻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
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之前,季鴻公司均係向原告公司進貨,但在被告等取得該等資料期間,因被告盈豐公司之報價較原告低,季鴻公司透過MAXLEADER公司改向被告盈豐公司下訂單,該等訂單金額合計6,733,936元(計算式:3,003,800+1,062,758+227,734+983,219+1,456,425=6,733,936),致原告未能獲得該等訂單,而受有損失云云。
⒉原告固以其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
刑事案件證稱:「…在2007年的時候,美國Maxleader的馬先生打電話告知我最近的價格與市面上王怡凱的售價有些差距,他更直接的表明王怡凱了解本公司所有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他懷疑本公司是否有將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也由於馬先生的告知,我便請本公司管理部開始做內部的稽核…並發現是楊志偉用他的帳號把公司的這些機密傳給楊依芳…我在預估根據這部份上面有載明,部分客戶長期沒有下單,並直接告知說盈豐科技的價格比我們低,Maxleader有證實說我們其中一個大客戶Kingston金士頓的單子,我們的價格由於底價都一直比不上盈豐,所以比價以後,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這個單,這個單的數量每次都是2000至3000pc
s以上,這造成我們的損失很大,他不固定時候會買。…季鴻有直接跟我證實,他有透過美國Maxleader買到盈豐公司的產品,而且當時盈豐的價格比泰特低,所以他只有幾筆小單,因為急著要賣出去,所以小單的部分才跟我們買。」等語(詳見原證7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432號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下同),主張被告盈豐公司以低於原告之報價向原告客戶爭取客戶訂單云云。惟依黃啟芳於同案證稱:「(問:你說美國一個馬先生有反應,在2006年有向你反應,大約幾月他向你反應?)在我印象中是96年7、8月時。」、「(問:你剛說Maxleader的馬先生跟你反應,你們公司的資料可能被外露,那個時間點是在96年7、8月?)假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是在7、8月的時候。」、「(問:按照楊志偉的陳述,他是從96年10月才開始交你們公司的資料給盈豐公司?)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曾經懷疑過是我們的封裝廠,至少把我們量的資料告知盈豐,因為我們的封裝廠都是在同一家封裝廠,所以當初是從封裝廠這邊的部分去了解…」、「(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公司一開始就懷疑其他的同事洩漏資料?)第一次是懷疑我們的代工廠,接下來才是從我們內部去做。那時本公司陸續也有員工離職,這些離職員工也都是轉任到盈豐公司上班,所以說其實很多東西的商業機密,我不知道,搞不好那時候也有流失一些。因為從頭到尾,從我們公司離職轉任至盈豐公司上班的至少有8-10人,我覺得說當初這是一個有計畫性的做法。」、「(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剛提到Maxleader的馬先生是否是在96年7、8月時提到這件事情?)是。」等語(詳見原證7),足見縱使黃啟芳所述美國Maxleader公司之馬姓負責人曾於96年7、8月間告知伊,被告王怡凱了解原告公司之所有動靜,包含報價及數量等,原告公司資料可能外洩等情屬實,然其時間點尚早於本件楊志偉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將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楊依芳之侵權行為,無從認定二者間有何關聯。
⒊又依季鴻公司99年9月24日開具之證明書(詳見原證4)所載
:「立書人特此證明就DDR1G333MHzSO-DIMM(品名)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曾向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詢價,茲因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故改向歐美進口,此詢價流程為本業界正常採購程序。」等語,可知季鴻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原告,故季鴻公司改向歐美進口,惟該「歐美之同封裝產品」是否即為被告盈豐公司之產品,尚有疑義。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季鴻公司,其於96、97年間自被告盈豐公司直接買入、或自代理商MAXLEADER公司間接買入,由被告盈豐公司所生產之DDR1GSODIMM產品之歷次交易數量、單價為何?據覆稱:「〈一〉本公司於96、97年間並無與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DDR1GSODIMM之交易。
〈二〉針對本公司購買MAXLEADER公司供應之DDR1GSODIMM,基於同業習慣並不會告知產品生產工廠,所以本公司並不瞭解此產品原始製造工廠是那家廠商。〈三〉有關於報價本公司皆以電話聯絡,針對產品功能規格符合,取決價格低的供應商為交易對象,無保留報價資料。」等語,有季鴻公司100年4月13日季字第100001號函附卷可憑,核與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證稱:「(問:季鴻公司從創立到現在是否有向盈豐公司購買DRAM產品?)並沒有。」、「(問:季鴻公司是否有向盈豐公司詢價過DRAM產品?)有的。」、「(問:是在什麼時候向盈豐公司詢價過這個產品?)時間不太記得,我們一直都沒有跟他們做到生意。」、「(問:季鴻公司在民國96年10月份向美國MAXLEADER進口DRAM產品?)時間不能確定,但是我們一直有向這家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問:
DDR1G333SODIMMDRAM產品供應商有哪幾家?)就我們公司採購的對象來說,至少超過五家。」、「(問:美國這家公司產品來源是否知道?)我的供應商不可能告訴我他的製造商是誰。」等語相符(詳見被證9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100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下同),足見季鴻公司亦不知悉其向美國MAXLEADER公司進口之DDR1GSODIMM產品之製造商為何人,並無法證明該「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即為被告盈豐公司之產品。
⒋至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
案件證稱:「…季鴻有直接跟我證實,他有透過美國Maxleader買到盈豐公司的產品…」等語(詳見原證7),核與上開季鴻公司函文所載「本公司並不瞭解此產品原始製造工廠是那家廠商」及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證稱:「我的供應商不可能告訴我他的製造商是誰。」等語不符,況黃啟芳為原告公司之高級主管,關係密切,其證詞本難期公平,非無偏頗之疑,尚難僅憑其上開言論即認定該「歐美之同封裝產品」為被告盈豐公司之產品。
⒌綜上,季鴻公司於96年10月間雖因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報價相
對低於原告,而改向歐美進口,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本案相關之卷宗資料,始終無法證明該「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即為被告盈豐公司之產品,原告主張被告盈豐公司以低價搶單,致原告公司未能接獲上開季鴻公司之訂單,而受有該等訂單金額合計6,733,936元之商業利益損失,尚難憑採。
㈡關於環友公司向被告盈豐公司進貨後再轉售予德國CSX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
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因被告盈豐公司之報價低於原告公司,故環友公司改向被告盈豐公司進貨,再銷售予德國CSX公司,該等訂單金額合計1,357,241元,(計算式:493,434+392,639+392,639=1,357,241),致原告未能獲得該等訂單,而受有損失云云。
⒉原告固以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案件證稱:「…還有我這邊另外有一個我請我同事與CSX往來的email可證實說我們有做一個報價的動作,在email裡面,CSX有要求我們報價2K的數量,本公司的報價是48元。…告證10是當初王怡凱email回給張總經理的報價,他的價格是47.2元,我這邊有整理出我們裡面的價格,我們實際當日平均的價格是48.41元,所以顯然較低。在12月的時候,我們這邊也有CSX的一張訂單,是1K49元,這是實際銷售的,假如以這樣來比較的話,王怡凱12月的單價是48.5元。
」等語(詳見原證7),主張被告盈豐公司以低於原告之報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云云。惟依環友公司所提其於96、97年間自被告盈豐公司購入DDR1GSODIMM產品並轉賣予德國CSX公司之歷次產品進貨明細表,環友公司於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3月4日之期間,並無向被告盈豐公司買入DDR1GSODIMM產品再轉賣給CSX公司之交易紀錄,有環友公司100年4月11日環稅字第10001號函附96、97年產品進貨明細表附卷可參。又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證稱:「(問:97年1、2月是否有向盈豐公司進貨?)都沒有。」、「(問:是否從96年10月開始就沒有進貨過了?)是的。到97年3月才有進貨,…」等語(詳見被證9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100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下同),足見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2月),並未銷售DDR1GSODIMM產品予環友公司,供其轉售予德國CSX公司。
⒊至環友公司雖於97年3月5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28日向
被告盈豐公司購入DDR1GSODIMM產品轉售德國CSX公司,惟楊志偉最後一次交付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楊依芳係於97年2月間,旋於97年2月22日遭原告公司發現其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36、37頁),距離環友公司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28日向被告盈豐公司買入DDR1GSODIMM產品,期間已相距14日、30日、37日之久,參酌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證稱:「(問:DRAM產品價格變化是如何?是每天都會變化還是每月?)應該是說每分鐘都會變化。」、「(問:如果給你前一兩個月產品報價是否有參考的價值?)參考絕對會有,但是參考只是閒聊,一個產品可能年初是100元美金,到了年尾變成10元美金。很難作為一兩個月的銷售標準。」、「(問:有關DRAM產品產業是否有報導可以提供前一兩個月的報價?)有些網站上面會提供。」等語、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於同案證稱:「(問:DRAM產品價格變動如何?)年初大概美金2元,現在只有美金5毛5,每天都會變動,就像期貨產品一樣。」、「(問:你們在哪個地方可以查到DRAM產品價格變動的情形?)一般DRAM有公信力的網站名稱為DRAMEXCHANG。」等語(詳見被證9)、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證稱:「(問:貴公司產品銷售單價的變化,多久會出現一次?)銷售產品單價兩三天變動一次,甚至更快,也可能早上下午就有變化,但是此情況不多。」、「(問:你們公司的產品價格一定是兩三天變動一次嗎?)對,市場趨勢就是如此。」、「(問:變動幅度多大?)以過去的經驗在5%以內。」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同案證稱:「就是因為市場價格在跌,所以我才會說我以低於市場5%的價格殺出。」、「12月,12月底就開始跌價了。」、「(問:你手上有無97年2、3月的均價?)沒有,我記得那時候市場在跌價,所以會比較低。」等語(詳見原證7),足見DRAM產品價格並非平穩,價格波動甚大,且自96年12月起開始跌價。本院審酌楊志偉於97年2月間所提供之原告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距離被告盈豐公司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28日所接獲之環友公司訂單,期間已相距約半個月、1個月之久,以DRAM產業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迅速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上開資料與被告盈豐公司於97年3月間所取得環友公司之訂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
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並未銷售DDR1GSODIMM產品予環友公司,供其轉售予德國CSX公司,且其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28日所接獲之環友公司訂單,亦與被告楊依芳、王怡凱取得原告公司上開資料之期間已相距約半個月、1個月之久,以DRAM產業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迅速觀之,尚難認定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致原告未能接獲環友公司上開金額合計1,357,241元之訂單,而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關於美國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
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因被告盈豐公司之報價低於原告公司,被告盈豐公司於96年10月間接獲MAXLEADER公司各5000支、7000支之大單,單月更爆量成長共計15800支之訂單,被告盈豐公司於取得原告公司資料之期間,銷售予美國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89,512,650元,此部分均為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
⒉原告固以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案件證稱:「…美國Maxleader的馬先生打電話告知我最近的價格與市面上王怡凱的售價有些差距,他更直接的表明王怡凱了解本公司所有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他懷疑本公司是否有將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也由於馬先生的告知,我便請本公司管理部開始做內部的稽核」、「Maxleader有證實說我們其中一個大客戶Kingston金士頓的單子,我們的價格由於底價都一直比不上盈豐,所以比價以後,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這個單,這個單的數量每次都是2000至3000pcs以上,這造成我們的損失很大,他不固定時候會買。」等語(詳見原證7),主張被告盈豐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啟芳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且目前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詞本難期公平,非無偏頗之疑,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季鴻有直接跟我證實,他有透過美國Maxleader買到盈豐公司的產品」等語,核與上開季鴻公司函文及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提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所為之上開言論,率爾推定被告盈豐公司係因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故能以低於原告之報價,經由美國代理商MAXLEADER公司搶走原告客戶之訂單。
⒊原告另以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7日北普遞字第1011009833號
函附被告盈豐公司出口予MAXLEADER公司之出口報單資料,主張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楊依芳、王怡凱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與MAXLEADER公司之交易有爆量成長之事實云云。惟被告盈豐公司於該等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2月),出貨予MAXLEADER公司之DDR1GSODIMM產品數量較之前數月並未有增加之趨勢(詳見附表,96年1月12,122P、2月10,731P、3月5,597P、4月11,102P、5月6,292P、6月12,087P、7月11,429P、8月6,000P、9月14,176P、10月8,900P、11月14,043P、12月7,020P、97年1月10,080P、2月7,400P),有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7日0000000000號函附出口報單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係以完全複製原告公司
電腦資料庫之方式取得全部產品之進、銷、存貨等資料,不限於1G產品,對於512MB產品之銷售自然亦有相同之不法侵害,故於計算被告盈豐公司出貨予美國MAXLEADER公司之產品數量,自不需扣除1G以外之其他產品云云。惟被告盈豐公司於96、97年間出貨予美國MAXLEADER公司之產品大多為DDR1GSODIMM產品,僅少部分Stickers於96年3月間有出貨70P,另有LONGDIMM產品,於96年10月有出貨3000P(512M)、3900P(1G),於96年11月有出貨5700P(512M),於96年12月有出貨12000P(256M)、8929P(512M)、1000P(1G),而SODIMM與LONGDIMM分別為筆記型電腦記憶體及桌上型電腦記憶體,依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
2號刑事案件證稱:「…我在買原料的時候,我的原料可以做成不同的產品,一個是可以做成小封裝的,就是小筆記型電腦用的,另外一個就是市面上比較常看到的pc用的,但是pc用的這個,毛利只有2%至3%,這個一半小的也是20%的毛利,但今天因為我這個月的庫存銷不出去,所以導致下個月的原料我已經訂好了,它已經要進來了,所以我一定要把它做成比較便宜的東西,一樣要把它賣出去,所以我的營業額為什麼不一定有影響,但是我的毛利的確會有影響,這個是我只賺3%,那個我賺20%,最大的差異是在這裡。」等語(詳見原證7),可知被告盈豐公司銷售LONGDIMM產品之毛利甚微,衡情被告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後,縱有利用該等資料知悉原告成本、預估原告報價,以利於競價爭取客戶訂單,亦應就市場上之主流商品、可獲利較高之商品為之,且依黃啟芳上開言論,被告盈豐公司係因該月份公司之庫存賣不完,下個月的原料又已經訂好即將要進貨,但存放原料之空間有限,所以只能將庫存原料拿去做較便宜的商品賣出去,則審酌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對美國MAXLEADER公司之出貨量有無增加趨勢之事實時,仍應以利潤較高之主流產品DDR1GSODIMM為主,而毋庸審酌獲利較微之其他產品。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盈豐公司與MAXLEADER公司之交易量本來就
是下跌趨勢,如果沒有拿到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並利用該等資料去做價格上的競爭,交易量會下跌的更多,被告盈豐公司之損失會更大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且美國MAXLEADER公司為被告盈豐公司之代理商,被告盈豐公司出貨予MAXLEADER公司應屬正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盈豐公司出貨予MAXLEADER公司之何筆訂單交易為被告盈豐公司以低於原告之報價而取得,且與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上開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逕以被告盈豐公司出貨予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89,512,650元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㈣關於向供應商爾必達(ELPIDA)公司購買原料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進
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以高價向供應商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致使原告公司買不到晶圓而受有損害云云。
⒉經本院函詢翶昇公司(爾必達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之一,被
告盈豐公司係向翶昇公司買入爾必達公司出產之晶圓)其於
96、97年間向爾必達公司買入Wafer512MGoodDie再轉售予被告盈豐公司之歷次交易數量、單價,依翶昇公司函附之交易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2月),曾於96年10月31日買入130185pcs、103185pcs、於97年2月19日買入100194pcs,有爾必達公司100年3月7日EMIT100-001號函、翶昇公司100年3月11日翶字100-01號函附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證稱:「爾必達是日本的一家晶圓製造商,也是本公司原料供應商之一,本公司從該經銷商悅群那邊每月固定會取得此原料,用來作為筆記型的記憶體模組,當初經銷商告知日本供應商每月供貨量為200K,也就是20萬顆近300K左右,但是由於此原料另有一家競爭廠商也同時希望取得,因此銷售模式是以收購價高者得,所以我當時就被告之有可能,假如對方用更高的價格去收購,本公司就完全無法獲得任何的原料,因此本公司在11月就無法取得這原料…」等語(詳見原證7),因此倘如黃啟芳所述,爾必達公司每月固定供應之晶圓數量為20至30萬顆,以被告盈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買入之晶圓數量合計233370pcs觀之(000000pcs+103185pcs),確實可能導致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無法向爾必達公司買到晶圓,惟此至多僅限於96年11月。⒊又依悅群公司總經理詹鈞傑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451號刑事案件證稱:「(問:如果買的人多供應是否會成問題?)其實看價錢,如果價錢好原廠也會出貨,如果有人去競爭這個價錢,會跟我買晶圓的人不多,做晶圓的人也不多,以泰特他們封裝來說,應該只有三家晶圓廠可以提供晶圓給他們去做晶圓的產品。」等語(詳見被證9),及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證稱:「(問:除了透過悅群公司以外,還有沒有向其他的公司訂購晶圓?)有,南亞科技。」等語(詳見原證7),堪認可以提供晶圓給原告之廠商至少有3家,即使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無法透過悅群公司向爾必達公司買到晶圓,然原告仍可向其他廠商購買晶圓,南亞科技公司亦為原告公司之晶圓供應商之一,衡情應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原料晶圓供應斷貨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損失,實無從認定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
㈤關於原告公司97年度營業額較96年度營業額下滑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主張97年度營業額為563,372,051元,較96年度
營業額945,890,161元相比,減少了營業額382,518,110元,原告97年度10、11、12、1、2、3月份較96年度之相同月份之營業額均下滑至少一半以上,其中97年1、2、3月份之下滑比例各約為38%、65%、68%,顯見原告公司因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利用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以高價向供應商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⒉惟DRAM產品價格波動相當大,並自96年12月起即開始跌價,
此由前開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詳見被證9),及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詳見原證7)即明,則以DRAM產業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迅速觀之,殊難想像楊志偉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月間所提供原告公司當月份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竟足以影響原告公司整個97年度之營收。另依被告所提被告盈豐公司及DRAM產業之其他公司如創見、威剛、勁永等公司於96、97年間之營業收入(詳見被證1、2、3),均自96年12月起營收即開始下滑,足徵原告公司之營業額於97年間下滑之主要因素應係DRAM產品價格下跌、整個DRAM產業景氣均不佳所使然,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利用原告公司之上開資料,以高價向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因而致使原告公司營業額受有損害。
㈥關於原告提出之業務損失報告:
⒈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所製作之業務損失報告
(詳見原證2),主張:⑴原告公司於96年10、11月陸續收到客戶CSX、季鴻、MAXLEADER公司、LABWAY及GREENHOUSE等公司反應被告盈豐公司之報價比原告公司低,依季鴻公司負責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季鴻公司自美國MAXLEADER公司所買入被告盈豐公司之DDRM1G333SODIMM產品,單價為美金
46.5元及47元,與原告公司於該時期與季鴻公司交易之單價美金48.5元相比,售價更低,被告盈豐公司之良率較低、製造成本也較高,不應以如此低的價格銷售產品,足證被告盈豐公司已充分掌握原告公司之銷售紀錄及單價等資訊;⑵MAXLEADER公司負責人BillMa向原告強調及懷疑原告之代工夥伴是否有對外洩漏銷售數量及價格,因其於與被告盈豐公司之交易過程中,發現被告王怡凱竟可以正確告知他原告公司之銷售量及單價,原告依其質疑開始查訪代工廠及擴大內部稽核,才查知被告王怡凱與原告公司員工楊志偉勾結竊取資料之事實;⑶原本透過代銷商悅群公司購買爾必達公司生產之晶圓發生短缺或無法供貨之情形,代銷商悅群公司表示爾必達公司每月維持200K至300K左右之供應量,銷售模式則以價高者得,當時已被告知有廠商以為期4個月、每月500K之條件交易,懷疑有廠商以較高價格搶貨,導致原告公司之原料來源不穩定,且於96年11月就無法再透過悅群公司取得貨源;⑷以每月500K之晶圓數量,可製造出31250支DDRM1G3
33SODIMM產品,預估被告等人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之犯罪期間可製造出156,250支,以每支單價美金45元、毛利15%計算,被告盈豐公司可得獲利34,804,688元,加上原告公司所流失之訂單,原告絕對損失超過4仟萬元云云。
⒉就原告業務損失報告⑴、⑵部分,關於CSX、季鴻及MAXLEAD
ER公司等公司反應被告盈豐公司之報價較原告之報價低部分,同上開二㈠、㈡、㈢部分所述,被告盈豐公司於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並未銷售DDR1GSODIMM產品予環友公司,供其轉售予德國CSX公司;季鴻公司並不知悉、亦無法證明其買入產品是否為被告盈豐公司所製造生產;黃啟芳所述美國Maxleader公司之馬姓負責人告知原告公司資料可能外洩云云,其時間點為96年7、8月間,尚早於本件楊志偉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將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楊依芳之侵權行為,無從認定二者間有何關聯。另關於LABWAY及GREENHOUSE等公司反應被告盈豐公司之報價較原告之報價低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並無被告盈豐公司與GREENHOUSE公司之交易記錄,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就原告業務損失報告⑶、⑷部分,同上開二㈣所述,被告盈
豐公司於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2月),僅於96年10月31日買入爾必達公司出產之晶圓130185pcs、10318
5pcs、於97年2月19日買入爾必達公司出產之晶圓100194pcs,並無為期4個月、每月500K之交易量,且至多僅於96年11月會影響原告自爾必達公司取得晶圓貨源,然原告公司仍可向其他晶圓供應商購買晶圓(如 南科 ),並不致於使原告受有原料晶圓供應斷貨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損失,實無從認定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
㈦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
取得原告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所為妨害電腦使用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盈豐公司以高價向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爭取原告客戶之訂單,致原告公司營業額下降、營業利益受有損失及客戶訂單流失云云,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說,且被告楊依芳、王怡凱等人所為之妨害電腦使用之侵權行為亦不必然造成原告之營業利益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與被告盈豐公司、被告盈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德勝等人連帶賠償
4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
┌──┬────────┬──────┬─────────────────────┬────┬──┬──────────┐│編號│報單號碼│日期(民國)│次序/品項/數量│數量合計│備註│單月合計│├──┼────────┼──────┼─────────────────────┼────┼──┼──────────┤│1│CU/96/57B/10051│96年1月3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20PCE│2│1G333S.O.11706P│││││2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PCE│││1G400S.O.400P│├──┼────────┼──────┼─────────────────────┼────┼──┤1G667S.O.16P││2│CU/96/57B/60129│96年1月4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500PCE│500PCE│6││├──┼────────┼──────┼─────────────────────┼────┼──┤合計12122P││3│CU/96/57B/X0296│96年1月6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500PCE│500PCE│8││├──┼────────┼──────┼─────────────────────┼────┼──┤││4│CU/96/57B/H0231│96年1月6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500PCE│1500PCE│19││├──┼────────┼──────┼─────────────────────┼────┼──┤││5│CU/96/57B/G0193│96年1月8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16││├──┼────────┼──────┼─────────────────────┼────┼──┤││6│CU/96/57B/80513│96年1月8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600PCE│1051PCE│7││││││2DDR1G400MHZSODIMMMODULE200PCE││││││││3DDR1G400MHZSODIMMMODULE200PCE││││││││4DDR1G333MHZSODIMMMODULE43PCE││││││││5DDR1G333MHZSODIMMMODULE8PCE││││├──┼────────┼──────┼─────────────────────┼────┼──┤││7│CU/96/57B/10173│96年1月1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500PCE│2500PCE│3││├──┼────────┼──────┼─────────────────────┼────┼──┤││8│CU/96/57B/30370│96年1月16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35PCE│5││││││2DDR1G333MHZSODIMMMODULE35PCE││││├──┼────────┼──────┼─────────────────────┼────┼──┤││9│CU/96/57B/20506│96年1月23日│1DDR1G667MHZSODIMMMODULE8PCE│16PCE│4││││││2DDR1G667MHZSODIMMMODULE8PCE││││├──┼────────┼──────┼─────────────────────┼────┼──┼──────────┤│10│CU/96/57B/81020│96年2月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87PCE│90PCE│13│1G333S.O.10331P│││││2DDR1G333MHZSODIMMMODULE3PCE│││1G400S.O.400P│├──┼────────┼──────┼─────────────────────┼────┼──┤││11│CU/96/57B/81180│96年2月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00PCE│14│合計10731P│├──┼────────┼──────┼─────────────────────┼────┼──┤││12│CU/96/57B/10878│96年2月8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00PCE│9││├──┼────────┼──────┼─────────────────────┼────┼──┤││13│CU/96/57B/51313│96年2月9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241PCE│12││││││2DDR1G333MHZSODIMMMODULE241PCE││││├──┼────────┼──────┼─────────────────────┼────┼──┤││14│CU/96/57B/81337│96年2月1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00PCE│15││├──┼────────┼──────┼─────────────────────┼────┼──┤││15│CU/96/57B/11156│96年2月15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10││├──┼────────┼──────┼─────────────────────┼────┼──┤││16│CU/96/57B/11157│96年2月15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400PCE│11││││││2DDR1G400MHZSODIMMMODULE400PCE││││├──┼────────┼──────┼─────────────────────┼────┼──┼──────────┤│17│CU/96/57B/61814│96年3月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573PCE│17│1G333S.O.5096P│││││2DDR1G400MHZSODIMMMODULE500PCE│││1G400S.O.501P│││││3DDR1G333MHZSODIMMMODULE2PCE│││Stickers70P│││││4DDR1G400MHZSODIMMMODULE1PCE││││││││5StickersROHSCOMPLIANCE70PCE│││合計5667P│├──┼────────┼──────┼─────────────────────┼────┼──┤││18│CU/96/57B/71568│96年3月1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60PCE│18││││││2DDR1G333MHZSODIMMMODULE3PCE││││││││3DDR1G333MHZSODIMMMODULE57PCE││││├──┼────────┼──────┼─────────────────────┼────┼──┤││19│CU/96/57B/52877│96年3月3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34PCE│20││││││2DDR1G333MHZSODIMMMODULE34PCE││││├──┼────────┼──────┼─────────────────────┼────┼──┼──────────┤│20│CU/96/57B/82511│96年4月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00PCE│30│1G333S.O.11102P│├──┼────────┼──────┼─────────────────────┼────┼──┤││21│CU/96/57B/22168│96年4月3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00PCE│28││├──┼────────┼──────┼─────────────────────┼────┼──┤││22│CU/96/57B/22363│96年4月1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29││├──┼────────┼──────┼─────────────────────┼────┼──┤││23│CU/96/57B/53268│96年4月1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93PCE│21││││││2DDR1G333MHZSODIMMMODULE93PCE││││├──┼────────┼──────┼─────────────────────┼────┼──┤││24│CU/96/57B/53325│96年4月13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9PCE│1009PCE│22││││││2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25│CU/96/57B/83195│96年4月2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31││├──┼────────┼──────┼─────────────────────┼────┼──┼──────────┤│26│CU/96/57B/84229│96年5月2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292PCE│23│1G333S.O.6221P│││││2DDR1G333MHZSODIMMMODULE50PCE│││1G400S.O.71P│││││3DDR1G333MHZSODIMMMODULE171PCE││││││││4DDR1G400MHZSODIMMMODULE71PCE│││合計6292P│├──┼────────┼──────┼─────────────────────┼────┼──┤││27│CU/96/57B/33361│96年5月2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00PCE│34││├──┼────────┼──────┼─────────────────────┼────┼──┤││28│CU/96/57B/55198│96年5月24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00PCE│32││├──┼────────┼──────┼─────────────────────┼────┼──┼──────────┤│29│CU/96/57B/44060│96年6月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35│1G333S.O.12068P│├──┼────────┼──────┼─────────────────────┼────┼──┤1G400S.O.19P││30│CU/96/57B/63566│96年6月1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00PCE│37││├──┼────────┼──────┼─────────────────────┼────┼──┤合計12087P││31│CU/96/57B/23941│96年6月16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21PCE│33││││││2DDR1G333MHZSODIMMMODULE2PCE││││││││3DDR1G400MHZSODIMMMODULE19PCE││││├──┼────────┼──────┼─────────────────────┼────┼──┤││32│CU/96/57B/55814│96年6月2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2000PCE│36││├──┼────────┼──────┼─────────────────────┼────┼──┤││33│CU/96/57B/44597│96年6月2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66PCE│24││││││2DDR1G333MHZSODIMMMODULE66PCE││││├──┼────────┼──────┼─────────────────────┼────┼──┼──────────┤│34│CU/96/57B/85861│96年7月5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35PCE│25│1G333S.O.11128P│││││2DDR1G333MHZSODIMMMODULE34PCE│││1G400S.O.301P│││││3DDR1G400MHZSODIMMMODULE1PCE││││├──┼────────┼──────┼─────────────────────┼────┼──┤合計11429P││35│CU/96/57B/85938│96年7月7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300PCE│300PCE│39││├──┼────────┼──────┼─────────────────────┼────┼──┤││36│CU/96/57B/86124│96年7月19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4000PCE│4094PCE│26││││││2DDR1G333MHZSODIMMMODULE43PCE││││││││3DDR1G333MHZSODIMMMODULE51PCE││││├──┼────────┼──────┼─────────────────────┼────┼──┤││37│CU/96/57B/34865│96年7月25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38││├──┼────────┼──────┼─────────────────────┼────┼──┤││38│CU/96/57B/15676│96年7月2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27││├──┼────────┼──────┼─────────────────────┼────┼──┼──────────┤│39│CU/96/57B/45761│96年8月3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2000PCE│42│1G333S.O.4500P│││││2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1G400S.O.1500P│├──┼────────┼──────┼─────────────────────┼────┼──┤││40│CU/96/57B/16414│96年8月23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0PCE│40│合計6000P│├──┼────────┼──────┼─────────────────────┼────┼──┤││41│CU/96/57B/35599│96年8月2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500PCE│1000PCE│41││││││2DDR1G400MHZSODIMMMODULE500PCE││││├──┼────────┼──────┼─────────────────────┼────┼──┼──────────┤│42│CU/96/57B/16772│96年9月4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176PCE│1676PCE│43│1G333S.O.8676P│││││2DDR1G400MHZSODIMMMODULE500PCE│││1G400S.O.5500P│├──┼────────┼──────┼─────────────────────┼────┼──┤││43│CU/96/57B/58925│96年9月1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500PCE│500PCE│45│合計14176P│├──┼────────┼──────┼─────────────────────┼────┼──┤││44│CU/96/57B/36289│96年9月2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3000PCE│44││││││2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45│CU/96/57B/76074│96年9月2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500PCE│3500PCE│47││├──┼────────┼──────┼─────────────────────┼────┼──┤││46│CU/96/57B/95753│96年9月26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1000PCE│48││├──┼────────┼──────┼─────────────────────┼────┼──┤││47│CU/96/57B/67222│96年9月27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500PCE│500PCE│46││├──┼────────┼──────┼─────────────────────┼────┼──┤││48│CU/96/57B/59728│96年9月29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1500PCE│1500PCE│50││├──┼────────┼──────┼─────────────────────┼────┼──┤││49│CU/96/57B/67339│96年9月29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1000PCE│51││├──┼────────┼──────┼─────────────────────┼────┼──┤││50│CU/96/57B/99032│96年9月29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500PCE│1500PCE│53││├──┼────────┼──────┼─────────────────────┼────┼──┼──────────┤│51│CU/96/57B/36564│96年10月3日│1DDR512M400MHZL.O.MODULE815PCE│5000PCE│49│512M400L.O.3000P│││││2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PCE│││1G400L.O.3900P│││││3DDR1G333MHZSODIMMMODULE900PCE│││1G333S.O.4700P│││││4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1G400S.O.4200P│││││5DDR512M400MHZL.O.MODULE1914PCE││││││││6DDR512M400MHZL.O.MODULE271PCE│││合計15800P│├──┼────────┼──────┼─────────────────────┼────┼──┤││52│CU/96/57B/76632│96年10月19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900PCE│7000PCE│52││││││2DDR1G400MHZL.O.MODULE1900PCE││││││││3DDR1G400MHZSODIMMMODULE3200PCE││││├──┼────────┼──────┼─────────────────────┼────┼──┤││53│CU/96/57B/99676│96年10月25日│1DDR1G400MHZL.O.MODULE2000PCE│2000PCE│54││├──┼────────┼──────┼─────────────────────┼────┼──┤││54│CU/96/57B/68524│96年10月3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1000PCE│59││├──┼────────┼──────┼─────────────────────┼────┼──┤││55│CU/96/57B/18391│96年10月3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800PCE│800PCE│55││├──┼────────┼──────┼─────────────────────┼────┼──┼──────────┤│56│CA/96/57B/68629│96年11月1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7PCE│30PCE│1│512M400L.O.5700P│││││2DDR1G333MHZSODIMMMODULE2PCE│││1G333S.O.11028P│││││3DDR1G400MHZSODIMMMODULE5PCE│││1G400S.O.3015P│││││4DDR1G333MHZSODIMMMODULE16PCE││││├──┼────────┼──────┼─────────────────────┼────┼──┤合計19743P││57│CU/96/57B/18598│96年11月7日│1DDR512M400MHZL.O.MODULE1500PCE│3500PCE│56││││││2DDR1G400MHZSODIMMMODULE2000PCE││││├──┼────────┼──────┼─────────────────────┼────┼──┤││58│CU/96/57B/37448│96年11月14日│1DDR512M400MHZL.O.MODULE2100PCE│2100PCE│57││├──┼────────┼──────┼─────────────────────┼────┼──┤││59│CU/96/57B/77302│96年11月15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900PCE│900PCE│61││├──┼────────┼──────┼─────────────────────┼────┼──┤││60│CU/96/57B/69204│96年11月16日│1DDR512M400MHZL.O.MODULE2100PCE│2100PCE│60││├──┼────────┼──────┼─────────────────────┼────┼──┤││61│CU/96/57B/37536│96年11月1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200PCE│3200PCE│58││││││2DDR1G333MHZSODIMMMODULE2000PCE││││├──┼────────┼──────┼─────────────────────┼────┼──┤││62│CU/96/57B/89619│96年11月19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500PCE│6900PCE│62││││││2DDR1G333MHZSODIMMMODULE4200PCE││││││││3DDR1G333MHZSODIMMMODULE1200PCE││││├──┼────────┼──────┼─────────────────────┼────┼──┤││63│CU/96/57B/29525│96年11月29日│1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1013PCE│64││││││2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PCE││││││││3DDR1G400MHZSODIMMMODULE3PCE││││├──┼────────┼──────┼─────────────────────┼────┼──┼──────────┤│64│CU/96/57B/19298│96年12月5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60PCE│320PCE│63│256M400L.O.12000P│││││2DDR1G400MHZSODIMMMODULE160PCE│││512M400L.O.8929P│├──┼────────┼──────┼─────────────────────┼────┼──┤1G400L.O.1000P││65│CU/96/57B/69654│96年12月5日│2DDR512M400MHZL.O.MODULE2100PCE│2100PC│67│1G333S.O.6860P│├──┼────────┼──────┼─────────────────────┼────┼──┤1G400S.O.160P││66│CU/96/57B/29791│96年12月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000PCE│3009PCE│65││││││2DDR512M400MHZL.O.MODULE9PCE│││合計28949P│├──┼────────┼──────┼─────────────────────┼────┼──┤││67│CU/96/57B/29874│96年12月1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900PCE│900PCE│66││├──┼────────┼──────┼─────────────────────┼────┼──┤││68│CU/96/57B/E2625│96年12月17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800PCE│2800PCE│68││├──┼────────┼──────┼─────────────────────┼────┼──┤││69│CU/96/57B/E3016│96年12月26日│1DDR512M400MHZL.O.MODULE300PCE│15000PCE│69││││││2DDR512M400MHZL.O.MODULE2700PCE││││││││3DDR256M400MHZL.O.MODULE12000PCE││││├──┼────────┼──────┼─────────────────────┼────┼──┤││70│CU/96/57B/E3155│96年12月31日│1DDR512M400MHZL.O.MODULE1000PCE│4820PCE│70││││││2DDR512M400MHZL.O.MODULE2820PCE││││││││3DDR1G400MHZL.O.MODULE1000PCE││││├──┼────────┼──────┼─────────────────────┼────┼──┼──────────┤│71│CU/97/57B/90577│97年1月2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320PCE│480PCE│71│1G333S.O.9920P│││││2DDR1G400MHZSODIMMMODULE160PCE│││1G400S.O.160P│├──┼────────┼──────┼─────────────────────┼────┼──┤││72│CU/97/57B/90666│97年1月23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500PCE│1500PCE│72│合計10080P│├──┼────────┼──────┼─────────────────────┼────┼──┤││73│CU/97/57B/E0713│97年1月24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700PCE│2700PCE│74││├──┼────────┼──────┼─────────────────────┼────┼──┤││74│CU/97/57B/90775│97年1月26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800PCE│1800PCE│73││├──┼────────┼──────┼─────────────────────┼────┼──┤││75│CU/97/57B/E0916│97年1月30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900PCE│900PCE│78││├──┼────────┼──────┼─────────────────────┼────┼──┤││76│CU/97/57B/90953│97年1月31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700PCE│2700PCE│76││├──┼────────┼──────┼─────────────────────┼────┼──┼──────────┤│77│CU/97/57B/20026│97年2月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500PCE│1500PCE│75│1G333S.O.6400P│├──┼────────┼──────┼─────────────────────┼────┼──┤1G400S.O.1000P││78│CU/97/57B/E1054│97年2月2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1500PCE│1500PCE│79││├──┼────────┼──────┼─────────────────────┼────┼──┤合計7400P││79│CU/97/57B/91056│97年2月4日│1DDR1G333MHZSODIMMMODULE2400PCE│4400PCE│77││││││2DDR1G333MHZSODIMMMODULE1000PCE││││││││3DDR1G400MHZSODIMMMODULE1000PCE││││└──┴────────┴──────┴─────────────────────┴────┴──┴──────────┘註:備註號碼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7日0000000000號函附表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