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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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善彬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5號、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111年度偵字第7649號、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111年度偵字第7973號、111年度偵字第9975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善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善彬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尚有遭他人載到高雄強制行動,故雖為幫助犯,同時亦為被害人的角色,且其已經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請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確實犯錯也坦承認罪,被告無前科,本案雖涉及被害人甚多,但被告在其能力範圍內很努力與本案被害人盡力談和解,並已與被害人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並有按月給付,並已給付2期和解款,另告訴人乙○○部分也已和解成立,是請鈞院審酌上情減輕其刑,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期賠償款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另與告訴人乙○○亦有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此外,告訴人丁○○以和解為由,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有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原雖主張其交付帳戶後,有遭他人載到高雄強制行動,故雖為幫助犯,同時亦為被害人的角色,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縱屬實在,亦僅涉及他人有無另外犯罪及與被告有無告訴權有關,與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自尚難作為被告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然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就被告嗣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賠償部分款項,因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21人所受之損害高達598萬9,794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甲○○、乙○○、丁○○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然尚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抄表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實際上造成告訴人21人之財物損害非輕,且難以全部追償,自尚無從認其所受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辯護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求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移送併辦,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範圍則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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