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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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被上訴人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年0月00日生)、次子乙○○(00年0月0日生)。惟兩造個性、作息、習慣迥異,且被上訴人常常不按時拿生活費回家,都要上訴人先自行支付後,再央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在兩造子女還小時,上訴人必須在家照護小孩,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賺錢,所以每次需要錢時,就只能先向親友借貸,並且紀錄開支後,憑此向被上訴人請款,再視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承認各筆開銷,倘不遂被上訴人之意,即動輒挖苦、嘲諷上訴人,形塑上訴人是一個視錢如命之人。上訴人每遇到小孩要繳納學雜費時,不僅要想辦法硬著頭皮向親友借貸,後續還要遭被上訴人如此對待,實在情何以堪。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完全不曾分擔家務,視上訴人如同家僕,生活習慣更是極差,家中垃圾亂丟、從不隨手關燈、衣物用品也不放置定位,把家中弄得如同垃圾山一般,全賴上訴人獨自收拾清理。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懇請改善,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繼續我行我素,長此以往,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已無夫妻情感可言。兩造在次子出生後沒幾年,即已分房而睡,已有十餘年,近幾年更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可見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夫妻間難以互相溝通、尊重、忍讓、諒解,無從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亦難期待夫妻情感能修復或維持,婚姻破綻顯已達重大而無法回復之程度。上訴人在此段婚姻中身心受創,已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目前定時就診與服藥控制病情,此乃源自於這段重大破綻且無法再回復之婚姻,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其有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在家中亂丟垃圾、物品亂放之情事,其不願離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
年0月00日生)、次子乙○○(00年0月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審調字卷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作息、習慣迥異,上訴人在家
照護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賺錢,所以每次需要錢時,就只能先向親友借貸,並且紀錄開支後,憑此向被上訴人請款,再視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承認各筆開銷,倘不遂被上訴人之意,即動輒挖苦、嘲諷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完全不曾分擔家務,視上訴人如同家僕,生活習慣更是極差,家中垃圾亂丟,把家中弄得如同垃圾山一般,全賴上訴人獨自收拾清理,經多次溝通懇請改善,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繼續我行我素。兩造已分房而睡,已有十餘年,近幾年更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即兩造所生長子甲○○於原審證稱:「兩造分房很久,碰到面不會講話、也不會有正常的問候,形同陌生人。兩造大約從我國小五、六年級就分房…更早之前兩造就常吵架,在路上或是家裡都會。吵架的原因,因為我與弟弟的事情而吵架,被告(即被上訴人)很容易動怒,例如晚上出去吃飯的過程中,因為決定要吃什麼而暴怒,被告會因我們要吃什麼嫌貴、辱罵說「錢都被你們花光光」等情緒性字眼。有一次在西門路上,被告要開車門要拖我下車;或被告叫弟弟吃某一樣東西,弟弟不想吃,被告拿椅子要砸我弟弟。在我國小時發生這樣事情次數很頻繁。被告在家裡習慣不好,我們小時候同房睡,被告作息會影響我們生活,我們都已經要上床睡,被告還是要繼續看電視,影響我們睡眠。造成環境髒亂部分,如早餐喝豆奶的杯子沒有清洗放在洗手台,把廁所用得很髒亂。原先原告會負責善後,後來兩造分房,就不會去幫忙善後。被告亂丟東西,原告有勸其改善,但被告會辯解,不願意改善。這樣的狀況從我對被告有印象以來被告一向如此。被告沒有分擔過家事,家事都是原告在做。兩造關係很差,基本不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兩造所生次子乙○○亦於原審證稱:「兩造沒有交集,從我剛上國小一、二年級開始。被告生活習慣不好,造成環境非常髒亂不改善,我們與原告勸他很久還是不改善,導致關係破裂。被告幾乎沒有分擔家務事。平常都是我與哥哥及原告生活,被告通常都很晚回家」等語(見審卷第25-26頁)。按證人甲○○、乙○○為兩造之子,為人子女者無不希望家庭和樂,且甲○○已成年,乙○○亦近成年,二人均學業成績優異,受高等教育,有獨立之判斷能力,長期目睹父母相處情形,再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9-39頁)、每月開支紀錄(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及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分房7-8年,最近3-5年間都沒有夫妻生活(見本院卷第101頁)等情,益顯兩造子女等證詞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述原因,分房多年,形同陌路等情,應信為真實。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妻子及二子長期缺乏互動、關愛及生活上的扶持,且因家庭生活費用給付問題、衛生習慣不好,使上訴人無法忍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為主要因素,被上訴人對兩造於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重之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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