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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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定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洪婉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雖僅針對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判決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科刑及緩刑以外之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緩刑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含金額、履行期間),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說明所定各賠償金額之依據,且履行期間長達4年6月,依現行相關法規對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在未經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或經告訴人提供受償管道之情形下,被告如何進行賠償?及告訴人是否即願以此條件受償,均屬有疑。是原審逕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賠償方案為條件宣告緩刑,量刑是否有當,即非無研求餘地。
三、科刑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違誤,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白河郵局帳戶予正犯持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科刑及緩刑部分)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在臺南市白河區統一
便利超商白河門市,將所申設之本案白河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事先依指示變更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後,持以收取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丙○○之犯罪所得,旋由集團車手 李偉銘 以被告本案白河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白河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應就
被告犯罪行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自白認罪,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原審僅泛稱可以賠償約15萬元,需要4年半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並未提出如何具體給付2位告訴人的賠償方案,原審未徵詢2位告訴人的意見,逕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然較為偏重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未衡平兼顧2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對被告上述科刑固非無失之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已於112年4月20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另提出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損害之具體方案,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112年7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丙○○之賠償方案(本院卷第162-163頁,詳下述),據此,本案量刑基礎在上訴本院後已有所變更,原判決科刑部分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致其本已不穩定之工作受影響,連帶影響正常生活,因認原判決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尚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對2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固非無見。惟按緩刑處遇之立法目的,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生活中本於自由意志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負起責任,並自我節制以遵守法規範,不再故意犯罪,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自當慎重,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緩刑負擔,不僅應先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其履行方式亦須具體明確,俾被告得據以履行,以使被害人能獲得實質賠償。經查,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6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甲○○9萬9,000元、賠償告訴人丙○○5萬1,000元,不惟事前未徵詢檢察官及2位告訴人之意見,所定履行期間長達4年6月,無具體的分期給付金額,亦未據告訴人提供受償管道,恐發生被告將以無從履行為藉口,致令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實質填補,尚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審酌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已於112年4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所定負擔」所示,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將分期給付之賠償額按期匯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調解筆錄正本業已分別送達被告與告訴人甲○○);另告訴人丙○○因路途遙遠,不克前來本院進行調解,且向本院表示可接受被告賠償被詐騙金額約5萬多元,但僅同意被告分3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13頁112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對此則表示:因經濟能力有限,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力依告訴人丙○○所提出的條件履行賠償,但在履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甲○○的分期給付之同時,可盡力按月給付告訴人丙○○2,000元,待賠償甲○○完畢後,再提高對告訴人丙○○之分期賠償額等情(本院卷第113、125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8月1日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丙○○之緩刑所定負擔內容,經被告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162-16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併為緩刑所定負擔。至於告訴人丙○○部分,檢察官所提出的命被告分期賠償之負擔,雖與告訴人丙○○提出的賠償方案仍有差距,但審酌被告之經濟收入,及尚須扶養3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衡以告訴人丙○○仍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以5萬1千元賠償損害,爰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2所定負擔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並請告訴人丙○○向本院陳報匯款帳戶,俾被告得按期履行。
㈢上揭被告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被告倘有違反附表二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起,佯為喜達絲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為誤刷信用卡10筆,會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絡取消云云,復於同日21時58分許,佯為該銀行專員致電向甲○○騙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0筆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匯款。110年5月23日①23時25分許②23時31分許110年5月24日③00時03分許④00時05分許①49,983元②23,123元③49,987元④24,987元臺南地檢111偵6151起訴書犯罪事實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佯為臺中圖樂文旅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誤植為團體消費,須辦理退費,後續將由銀行人員教導退費流程云云,復於同日21時43分許,佯為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匯款。110年5月23日①22時56分許②23時04分許③23時12分許①29,985元②29,989元③16,909元臺南地檢111偵6151起訴書犯罪事實合計:224,963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所定負擔備註1甲○○⒈被告洪婉順應給付甲○○99,000元,匯入甲○○指定帳戶。⒉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⒉被告已履行112年5月至112年7月之給付,合計15,000元。2丙○○⒈被告洪婉順應給付丙○○51,000元,匯入丙○○指定帳戶。⒉給付方式:⑴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⑵113年12月20日給付3,000元。⑶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7,000元,114年3月20日給付4,000元。⑷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請告訴人丙○○向本院陳報指定匯款帳戶,俾被告依時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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