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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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7、6107、7859、8702、9714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13、6520號、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承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承育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曾因犯侵占、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仍應依前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雲林縣○○○○○○擺攤賣蔬菜類,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一向負責工作,祖母一切生活均賴被告賣菜賺錢為生,一旦被告因本案身入囹圄,則祖母生活不繼,陷於困難,勢必坐而待斃,請予同情,減輕處罰,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繼續工作,養活祖母,則不勝感激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固敘明「被告本件所犯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本件被告係自願提供帳戶並接受詐欺集團監控,以協助確保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幫助犯行之情狀,認為不以幫助犯之規定為減輕事由,在刑度上方能妥適反映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然查:證人 張庭碩 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叮囑我們避免王承育亂跑,所以在汽車旅館住了好幾天,我跟 林偉倫 就輪流會回家,其餘的時間都在旅館內聊天,或是外出買一些生活用品而已等語(見雲警螺643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說王承育需要錢,所以才向王承育說金融帳戶租借4至5天即可獲取6至7萬,後便由張庭碩駕駛白色國瑞牌自小客車載同我,去王承育他家載王承育,於110年10月初,在○○○汽車旅館外面向王承育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後公司請我與張庭碩安排張庭碩住的地方,我們就載王承育去○○○汽車旅館住宿約2至3天,之後就載他們回家,王承育的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見雲警螺643卷第14頁)。故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後,是否是自願性接受詐欺集團監控,而非不得已遭到詐欺集團監控,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故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其他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是否確實較重,而不宜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而有違誤。
(二)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是否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以使檢警得以向上追溯查案,避免社會上其他更多人因此受害等情,均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攸關,自應由法院於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查被告於犯後於警詢中,即供出向其收簿之上游林偉倫、張庭碩,使其等嗣後亦遭查獲,並均經起訴、定罪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200卷第1至5頁、警101卷第5至9頁、雲警螺643卷第5至8頁、雲警螺030卷第5至8頁、雲警螺806卷第5至8頁、偵571卷第67至7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其帳戶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林偉倫、張庭碩等,並因此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及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游正犯即林偉倫、張庭碩等,然迄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要照顧祖母,目前在○○○○○○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移送併辦,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亦限縮上訴範圍,即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陳淑蓉、朱啓仁、林欣儀、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警101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269101號卷2、警200卷: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0299200號卷3、偵800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4、偵1665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5、偵5277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6、偵6107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卷7、高警801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516801號卷8、偵785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9、高警800卷: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082800號卷10、竹警229卷: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229號卷11、偵87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12、偵9714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13、雲警螺643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643號卷14、雲警螺806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806號卷15、偵5513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16、偵6520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17、查扣611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11號卷18、查扣745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45號卷19、雲警螺030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2030號卷20、偵571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卷21、查扣80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80號卷2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2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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