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判決法院│判決字號│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日期│無構成累│││││││││犯│├─┼────┼────┼─────┼───────────┼─────┼────┼────┤│1│竊盜│臺南地院│92易843│有期徒刑2年6月││94年11月│有││││││││1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竊盜│臺南地院│95簡2579│有期徒刑4月││96年4月4│有││││││││日││├─┼────┼────┼─────┼───────────┼─────┼────┼────┤│3│竊盜│臺南地院│96簡486│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96年10月│有││││││徒刑2月又15日(96聲減││11日(接│││││││1302)││續執行)││├─┼────┼────┼─────┼──────┬────┼─────┼────┼────┤│4│偽造文書│臺南地院│95訴1566│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減刑暨定應│96年10月│有│││││├──────┤期徒刑3│執行刑有期│11日│││││││有期徒刑3月│月│徒刑1月又│(接續執││││││├──────┤│15日(96聲│行)│││││││有期徒刑3月││減2652)││││├────┤│├──────┼────┼─────┼────┼────┤││詐欺│││拘役15日│應執行│減刑暨定應│96年10月│無│││││├──────┤拘役40│執行刑拘役│11日(接│││││││拘役15日│日│20日(96聲│續執行)││││││├──────┤│減2652)││││││││拘役15日│││││└─┴────┴────┴─────┴──────┴────┴─────┴────┴────┘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台糖副產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糖公司豬舍鐵質欄杆21支,得手後放置於其向不知情之 李金城 所借得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將之載往李金城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李金城。嗣經警方調閱新營市○○路與中興路口之監視器,發現遭竊之豬舍鐵質欄杆係由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車主為李金城,遂循線前往李金城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經李金城同意搜索後,於李金城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鐵質欄杆21支(業經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害人即「台糖副產公司」廠長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警卷第9至10頁、97營偵1448號卷第5至6頁)㈡證人即台糖警巡隊隊員 秦煥成 於偵查中之之證述。(97營偵
1448號卷第6頁)㈢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4至7頁、97營偵1448號卷第6至8頁)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警卷第12至14頁)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警卷第16頁
)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17頁
)㈦竊盜現場、贓物照片10張(警卷第24至28頁)㈧監視錄影帶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0頁)㈨員警職務報告一份(97營偵1448號卷第27至29頁)㈩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7偵緝1274卷第
27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
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
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雖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惟被告之犯行仍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