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247號、86年度上訴第861號判決5年6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受保護管束至94年9月24日止,受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為以下行為:
㈠、於96年3月間,見臺南市○○區○○路○○號碼頭附近之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承作漁光橋工程之工地內,置有鋼筋一批,即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電線桿上張貼之回收廢棄車、廢五金之廣告,聯絡不知情之 郭建成 輾轉引介不知情之貨運行負責人 楊健智 ,表示要出賣「其所有」之上開鋼筋等語,楊健智表示有購買之意願,經輾轉聯絡,與戊○○相約於同年6月7日16、17時許至前開碼頭前集合並處理收購事宜。雙方依約會合後,戊○○即提供身分證及切結書(均正本)各一份,偽稱其確實為該批鋼筋之有權處分人,復指示不知情之楊健智、 吳明聲 駕駛大貨車進入工地內置放鋼筋之處所,以大貨車之機器手臂,吊取華升公司之鋼筋,重達3,310公斤,欲藉此利用不知情之 楊建智 等人操作大貨車機械手臂之方式,竊取華生公司之鋼筋一批。惟於當日18時許,華生公司駐地員工蘇文財之妻察覺有非華生公司之人員吊取公司所有之鋼筋之情事,加以攔阻楊建智吊取鋼筋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戊○○見事跡敗露,一時心虛、趁隙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遂並循線查獲戊○○,始知上情。
㈡、戊○○於97年3月29日19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騎乘2FY—267號重機車,行經乙○○所有、位於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28號之廢棄土雞城小木屋,兩人見該小木屋無人看管,即心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兩人共同拆除該小木屋之鋁窗,並以不詳工具將玻璃與鋁框分開,並將竊得之鋁框載運予不詳舊貨商,得款新台幣8百餘元,兩人朋分後花用殆盡。嗣經路人 許開城 察覺戊○○二人以重機車載運鋁框,形跡可疑,記下車號告知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戊○○見甲○○所有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68之10號之廠區,無人看管且大門、倉庫鐵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於97年7月27日下午某時,騎乘2FY—267號重機車,前往上開廠區,徒手竊取置於該廠區辦公室內之瓦斯調節器一批,得手後,持往臺南縣○○鎮○○路○○○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8月2日11、12時許,騎乘車號000—267重機車,再度前往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68之10號廠區,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該廠區之倉庫內,將散放於倉庫四處之廢五金材料一批,集中置於3個大型塑膠飼料袋中,欲將上開3袋之之廢五金材料載運變賣,然於當日12時許即為前往該處載貨之「日勝瓦斯行」員工察覺有異,通知甲○○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現事跡敗露後,該年籍不詳之男子趁隙逃逸,戊○○則藏身於廠區草叢間並為到場之甲○○及警方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事實㈡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犯罪事實㈢、㈣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郭建成、 黃金安 、 謝福安 、楊健智、吳明聲、丁○○、許開城、乙○○、 彭新德 、甲○○、 李正雄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成、黃金安、謝福安、楊健智、吳明聲、丁○○、許開城、乙○○、彭新德、甲○○、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廢鐵讓度(渡)切結書、地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照片4張、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之部份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天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只是在倉庫外面想看看有沒有廢料可以撿而已,該倉庫看起來像是廢棄的,伊認為那些東西都是沒有人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在被告騎乘機車上扣得之安全帽二頂、贓物認領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12張在卷可按,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前開四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建成、楊建智、吳明聲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豐、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