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被告 陳林 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達公司)前於民國107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陳曉麗、 陳林美女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週年利率2.2%浮動計算(目前為3.29%)並按月給付,到期還本;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炬達公司未償還本金,僅繳息至107年5月25日即不再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本金5,800,000元,並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次期應付息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曉麗、陳林美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炬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33、65至7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