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邱浩敏 被告 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茲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1,309,474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7.21%計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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