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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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陳又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6月
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