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宏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欣瑤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收水人員之車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宏」、「許欣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112年11月27日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許欣瑤」為好友,「許欣瑤」向甲○○佯稱下載永明PLUSAPP,可以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許欣瑤」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而本案詐欺集團即由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有丙○○照片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邱景恭 」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套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放在指定地點後通知丙○○前往收取。丙○○收取後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邱景恭」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攜帶該現儲憑證收據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與甲○○碰面後,向甲○○出示行使上開「邱景恭」識別證,假冒「邱景恭」向甲○○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於甲○○交付30萬元後,將該填寫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甲○○簽收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景恭」。丙○○再依「阿宏」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交予「阿宏」指定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收受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邱景恭」識別證翻拍照片、甲○○手寫交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5275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邱景恭」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即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阿宏」、「許欣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收取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贓款之1.5%,其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分得其所收取詐欺贓款1.5%即4,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景恭」識別證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112年11月27日)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景恭」署名、指印各1枚

由甲○○交與員警查扣

3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3日)

4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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