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告王維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2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之鐵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
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5時
2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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