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伯林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114年5月7日提出之書狀僅記載「被証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9,456元部分廢棄」等字,暫認本件上訴利益為8,1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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