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114年5月7日提出之書狀僅記載「被証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9,456元部分廢棄」等字,暫認本件上訴利益為8,1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